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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闫世海与林升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世海,林升财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闫世海,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寇继武,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林升财,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谊,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闫世海与被告林升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闫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继武,被告林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世海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将自己的长17米、宽9米带50公分房檐,总计170平方米农村抗震安居房以单包工的方式承包给林升财修建,约定单价120元/平方米。林升财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因不懂建房工序,出现返工、地平不能水平建设、弃工等违约状态,致使原告的房屋至今未建成,给原告造成损失。后经原告多次找林升财要求其履行合同,但林升财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林升财向原告支付未完工部分人工费8137.3元;2、林升财向原告支付返工部分的费用892.26元;3、林升财承担鉴定费2000元;4、林升财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闫世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30日原告和林升财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林升财为原告进行房屋建设,是单包工合同,约定价格是12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要保质保量完成施工;2.照片九张,证明林升财在施工过程中因不懂建房工序,出现返工、地平不能水平建设、弃工等违约状态;3.收据四张,证明林升财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施工费14268.7元(包括合同里的7500元和一辆摩托车2500元);4.2010年11月14日愉群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开工建房,至9月份停工,房屋至今未完工;5.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YJHY-YN(鉴)-20150724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未完工的部分人工费8137.3元,返工部分费用(含材料费)892.26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2000元;7.发票一张,证明林升财当时拿走原告的摩托车的价格是5700元。被告林升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闫世海提供的合同书也证明以下几个问题:(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的上檩子和上土,双方各出一半人;(3)林升财是按照闫世海的要求干活;(4)合同第八条约定增加的项目,闫世海需另行加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九张照片均没有拍摄时间,不知何时所拍;(2)九张照片也不能说明这个房屋在何处,由何人使用;(3)九张照片也不能反映林升财提供劳务有质量问题,因为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林升财在闫世海的指导下干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的款项是4000元、300元,共计4300元。至于摩托车价钱,闫世海说是2500元,如果有证据证明,林升财认可2500元;如果闫世海没有证据证明,林升财认可1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1)只有马文山签字,但是没有注明时间,时间未注明就证明不了到9月份停工;(2)马文山的具体身份无法得知,他是否有权利在证明上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该报告的9、13、14、15、16、18这六项当时鉴定时既没有合同,也没有口头的东西,更没有双方确认的东西,就做出了造价。再者,闫世海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主要说是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在鉴定报告鉴定的是未完工的部分人工费;(2)闫世海申请鉴定未完工部分的人工费没有必要,因为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是20400元,闫世海只给付林升财5400元,再加上鉴定报告中未完工部分的人工费8137.3元,闫世海还应给付林升财6862.7元。也就是说闫世海在没有将劳务费全部给付于林升财的情况下,去对未完工的部分人工费进行造价鉴定,没有任何意义。对于证据6,因造价鉴定报告对本案来说没有意义,故2000元的鉴定费是闫世海自己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理由:(1)发票所载的车主是吐尔汗江·伊塔洪,而非闫世海,也就是说闫世海拿别人的发票来冲抵5700元的劳务费;(2)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发生在2010年6月,而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12月5日,明显可以看出购车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中间相隔4年时间;(3)该证据也证明不了闫世海所述抵劳务费的摩托车的实际价值。本院认证认为:闫世海提供的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林升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3中2010年7月1日,闫世海以4.2公斤菜籽油抵付被告林升财建房工钱35.7元;2010年7月4日,闫世海给付林升财生活费1000元;2010年7月21日,闫世海以4.8公斤菜籽油抵付林升财建房工钱43元;2010年7月24日,闫世海给付林升财建房工钱1000元;2010年8月16日,闫世海给付林升财建房工钱3000元以及闫世海以一辆摩托车抵付部分建房人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闫世海提供的证据2,因无具体的拍摄时间及地点等,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闫世海提供的证据4、5、6,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林升财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闫世海提供的证据7,因发票中载明的购货单位(人)为吐尔汗江·伊塔洪,而非闫世海,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林升财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为建房是在2010年,闫世海提供的诉状时间是2013年9日16日,而审理是在2015年,明显已经过诉讼时效。2、本案案由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房屋建设合同纠纷。3、闫世海的前两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属于重复计算。4、针对闫世海陈述的事实理由,答辩如下:(1)闫世海所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林升财是为闫世海提供劳务,在劳务费没有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无法继续提供劳务,也就是说给多少钱干多少活;(3)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林升财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房顶上顶子和房顶铺芦苇、上草的过程中,林升财出几个人工,闫世海就出几个人工,人数要相等。而实际上闫世海没有按照约定出人工,导致林升财无法施工。综上所述,闫世海既未按约定出人工,也未按照约定给林升财支付人工费,而且至今闫世海仍欠林升财的劳务费没有支付,所以不存在林升财要向闫世海给付施工费、房屋返工材料、人工费等费用,故请求依法驳回闫世海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升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红堂的证言,证明:(1)合同约定出工情况,上檩子、上芦苇、上麦草时,原、被告双方出的人数应该一样,而实际上,林升财上檩子、上芦苇均出了6个人,而闫世海只出了1个人,闫世海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林升财无法施工;(2)闫世海曾给证人打过电话,不能证明给林升财打过电话;(3)闫世海还欠林升财的劳务费没有付完,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闫世海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部分不认可,理由如下:(1)林升财的代理人在发问时是诱导性发问,使证人作出了有利于林升财的证词;(2)证人并不知道是给哪家干的活,林升财直接说是不是给闫世海干的,工钱是否给了,证人说没有给,又问上檩子是不是6个人,证人回答说是6个人,对上述发问不认可;(3)证人说干的活有:砌墙、抹墙、打地坪、上檩子、上芦苇、上草,但活没有干完,以及闫世海要求返工,但是林升财没有按照闫世海的要求返工,这些内容,我们认可。本院认证认为:林升财提供的证人李红堂的证言,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闫世海与林升财协商一致,闫世海将自己的房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林升财建设施工,并与林升财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1、房屋性质:砖木结构。2、房屋价格定为每平方米壹佰贰拾元整。3、房屋工序,砖墙0.37墙,外墙水泥抹墙,内墙水泥抹墙,内地面一间打地坪,两间铺砖,前外墙贴瓷砖,卫生间贴地板砖。4、屋面木头上顶,上草芦苇上土。5、屋面上檩子、上土各一半人。6、房后打幅坡,室内贴墙砖。7、上工后三天付1000元生活费,墙起来1500元,木头钉子上好2000元,余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8、工程质量:保质保量按甲方要求干活,如甲方变改甲方另外加钱,如乙方干活有错,乙方赔偿材料人工。9、双方同意自签字之日起生效。10、后墙沿子和椽子上好,空板上好墙抹好付3000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付工钱。合同书签订后,林升财即开始建房施工,施工至上檩子、上草时,闫世海与林升财发生矛盾,之后,林升财再未继续建房施工。2010年7月1日,闫世海以4.2公斤菜籽油抵付林升财建房工钱35.7元;2010年7月4日,闫世海给付林升财生活费1000元;2010年7月21日,闫世海以4.8公斤菜籽油抵付林升财建房工钱43元;2010年7月24日,闫世海给付林升财建房工钱1000元;2010年8月16日,闫世海给付林升财建房工钱3000元。闫世海还以一辆摩托车抵付部分建房人工费,但对抵付建房人工费的具体数额,原告闫世海与被告林升财各执一词。2015年6月29日,闫世海向本院申请对未完工平方、人工费用、返工材料费用、返工人工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本院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闫世海申请的鉴定内容进行鉴定。2015年7月24日,新疆华域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YJHY-YN(鉴)-20150724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未完工部分人工费为8137.3元,返工部分费用(含材料费)892.26元。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施工房屋170平方米,地下室6平方米,共计176平方米。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闫世海主张林升财支付未完工部分人工费8137.3元是否应当支持;2、闫世海主张林升财支付返工部分的费用892.26元是否应当支持。一、对于闫世海主张林升财支付未完工部分人工费8137.3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首先,林升财是以单包工形式为原告闫世海建房;其次,原被告就所涉施工房屋面积一致认可为176平方米(其中房屋为170平方米,地下室为6平方米),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120元,故建房人工费总计为21120元(176平方米×120元/平方米);(二)结合闫世海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闫世海给付林升财建房人工费5078.7元,并向林升财交付一辆两轮摩托车用于抵付部分建房人工费。但对于摩托车抵付的多少建房人工费的问题,闫世海与林升财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闫世海主张摩托车抵付建房人工费5700元,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至作出判决时,闫世海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摩托车抵付建房人工费5700元,但林升财在质证过程中自认摩托车抵付建房人工费1000元,故本院对林升财自认的内容予以采信。综上,闫世海共计给付林升财建房人工费6078.7元。(三)闫世海与林升财在上檩子、上草时发生矛盾,之后,林升财再未继续建房施工。(四)新疆华域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YJHY-YN(鉴)-20150724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未完工部分人工费为8137.3元,再结合建房人工费总计为21120元的实际情况,就已完工的部分,闫世海应给付林升财建房人工费为12982.7元(21120元-8317.3元),而闫世海实际仅给付林升财建房人工费6078.7元,再加上原被告一致认可是在建房过程中双方是按照“先干活后付钱”的方式建房、付钱,即林升财未完工的部分,闫世海亦未支付人工费。综上四点,因林升财未完工的部分,闫世海未支付人工费,故闫世海主张林升财支付未完工部分人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新疆华域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YJHY-YN(鉴)-20150724造价鉴定报告中未完工部分的第16项“门楼欧式截断、补修”费用800元,因林升财在庭审中自认门楼是在上檩子、上草之前所建,属于对已完工部分中的截断、补修,故该费用应由施工方(即林升财)承担。二、闫世海主张林升财支付返工部分的费用892.26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新疆华域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YJHY-YN(鉴)-20150724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的返工部分费用(含材料费),即前厅水泥地坪拆除、返工重做(5mm厚、含材料)费用合计892.26元,该费用是林升财已完工部分中需拆除、返工重做的费用,理应由施工方(即林升财)承担,故本院对于闫世海主张林升财支付返工部分的费用892.26元予以支持。综上,闫世海主张林升财支付未完工部分人工费中的合理部分(即“门楼欧式截断、补修”费用800元),以及主张林升财支付前厅水泥地坪拆除、返工重做(5mm厚、含材料)费用合计892.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闫世海承担1625元{2000元×((800元+892.26元)÷(8137.3元+892.26元))},由林升财承担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世海门楼欧式截断、补修费用800元;二、被告林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世海前厅水泥地坪拆除、返工重做(5mm厚、含材料)费用892.26元;三、被告林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世海鉴定费375元;四、驳回原告闫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闫世海负担64元,由被告林升财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迪力木拉提审 判 员 王 国 彪人民陪审员 库尔 班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亚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