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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盐城市城区新兴金高砂石经营点与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城区新兴金高砂石经营点,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兴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盐城市城区新兴金高砂石经营点。经营者陈国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绿城路86号(7)。法定代表人祁国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安兵,居民。委托代理人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城区新兴金高砂石经营点与被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盐城市城区新兴金高砂石经营点”已于2013年4月1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金高砂石经营点”。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盐城市城区新兴金高砂石经营点因登记变更已不存在。现原告仍以原单位名称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城区新兴金高砂石经营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40元,依法退回给经营者陈国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