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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楚志奇、刘利平、刘小玲、刘佳富诉被告湘潭县城乡规划局不服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志奇,刘利平,刘小玲,刘佳富,湘潭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行初字第58号原告楚志奇,男,汉族。原告刘利平,女,汉族。原告刘小玲,女,汉族。原告刘佳富,男,汉族。被告湘潭县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韩铁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勇,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楚志奇、刘利平、刘小玲、刘佳富诉被告湘潭县城乡规划局不服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楚志奇、刘利平、刘小玲、刘佳富于2015年10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国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楚志奇、刘利平、刘小玲、刘佳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楚志奇、刘利平、刘小玲、刘佳富预交,本院决定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云人民陪审员  胡红卫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