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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明与赵振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007号原告赵明。被告赵振孟。原告赵明诉被告赵振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明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赵振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振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明借款60000元。如果赵振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赵振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