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兰芒英、陈叔英、陈吴清、陈玉连与谭铁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芒英,陈叔英,陈吴清,陈玉连,谭铁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兰芒英(系陈瑞祥之妻),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陈叔英(系陈瑞祥之女),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陈吴清(系陈瑞祥之女),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陈玉连(系陈瑞祥之女),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前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铁龙,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兰芒英、陈叔英、陈吴清、陈玉连与被告谭铁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谭武、人民陪审员杨科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叔英、陈玉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前进、被告谭铁龙的委托代理人廖正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兰芒英、陈吴清及被告谭铁龙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芒英、陈叔英、陈吴清、陈玉连诉称:经湖南省攸县湖南坳乡自岭村黄渡明介绍,被告谭铁龙于2014年农历5月15日雇请陈瑞祥为其务工,双方谈妥待遇为2800元/月,被告包吃住。当日,被告将陈瑞祥接到长沙市务工。2014年农历6月22日,陈瑞祥在车上卸玻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陈瑞祥伤后被送医院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经协调,被告先行支付了4万元丧葬费。但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原、被告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6360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万元)。原告兰芒英、陈叔英、陈吴清、陈玉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攸县湖南坳乡派出所及湖南坳乡自力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适格;2、对黄渡明所作调查笔录与攸县湖南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各1份,拟证明死者陈瑞祥系受雇于被告谭铁龙务工时受伤致死亡的事实;3、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陈瑞祥的伤情及伤后抢救情况;4、贺友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四原告因租车去长沙市处理陈瑞祥死亡一事发生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5、120救护车护送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方因运送陈瑞祥返回攸县花费4330元的事实;6、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陈瑞祥因伤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7、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陈瑞祥的妻子兰芒英患有癌症、主要依赖陈瑞祥扶养的事实。被告谭铁龙辩称:1、对陈瑞祥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无异议,但陈瑞祥在务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方的部分诉求项目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3、被告在与原告方处理后续赔偿事宜时曾遭受殴打,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谭铁龙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和长沙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遭受原告方殴打住院治疗的情况;2、住院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因遭受原告方殴打所发生的医疗费情况。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谭铁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其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手写,且非正式发票;对其证据5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必须有相应的正式发票;对其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兰芒英还生育了三个女儿,不仅仅是由陈瑞祥扶养。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实系原告方殴打被告所致。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相关交通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谭铁龙在湖南省长沙市从事玻璃废品生意。2014年农历5月,经攸县湖南坳乡自力村杉树咀组黄渡明介绍,被告雇请陈瑞祥到长沙市帮其做事。当月15日,陈瑞祥即随同被告到长沙市务工,双方约定月工资2800元,被告包吃包住。2014年农历6月22日下午,陈瑞祥在从车上卸玻璃时意外从车上跌落受伤。陈瑞祥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抢救,后救治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为陈瑞祥支付了在长沙市第四医院的医疗费,并向陈瑞祥家属支付了丧葬费4万元。此后,双方多次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陈瑞祥系被告雇员,且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死的事实并无争议,被告谭铁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陈瑞祥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务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负70%的责任,陈瑞祥自负30%的责任。原告方因陈瑞祥死亡所受各项损失经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20年);2、丧葬费21948元(3658×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瑞祥之妻兰芒英因患癌症丧失劳动能力,其由陈瑞祥及三个女儿共同扶养,本次事故发生时兰芒英已经年满61周岁(1953年4月23日出生),故其扶养费应计算为42868.75元(9025×19年÷4);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及运送陈瑞祥返回攸县的交通费,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因事发地在长沙市,该项费用确实存在,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为2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万元,本院根据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283516.75元。被告谭铁龙应承担70%的责任即198461.73元。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4万元,扣除该款后还应赔付158461.73元。被告辩称其在事发后与原告方协商过程中遭受殴打,发生了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因此系另外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另陈瑞祥伤后在长沙市第四医院还发生了若干医疗费,该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暂不予处理。如被告今后提供了相应凭据,可在其应赔付金额中扣除陈瑞祥应负担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铁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芒英、陈叔英、陈玉连、陈吴清各项损失158461.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被告谭铁龙承担3955元,原告方自负1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