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颜辉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颜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白金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琼,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辉清,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齐再红,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锋,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辉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及其代理人黄晓琼、被告人颜辉清及其辩护人齐再红、黄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颜辉清与被害人叶某1在本市荔湾区迎客旅馆8225房因打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颜辉清在该房间门前的通道对被害人叶某1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叶某1左某3、4、6、7、8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颜辉清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颜辉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辉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颜辉清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诉称:2014年10月23日,其被被告人颜辉清打伤,要求被告人颜辉清赔偿医疗费22031.8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22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69.08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70434.55元。原告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医院门诊费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辉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理解,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两份伤情鉴定相互矛盾不一致,鉴定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及法律授权的有关规章规定,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使用。委托机关没有提供的案发当天没有骨折的CT报告单,只提供了案发几天后的CT报告单,鉴定材料不完整、充分。第二份伤情鉴定是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后,由同一鉴定机构作出,违反了有关回避的规定。二、本案不仅存在上述被害人伤情是否轻伤等不能认定的情形,同时对伤情与被告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控方证据,也存在众多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其他原因甚至伪证伤害的可能。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用脚伤害被害人,经南海区人民医院检查无骨折后,被害人行动正常。综上所述,本案证据疑点太多,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如果法庭最终认定罪名成立,请考虑到被害人参与赌博造成本案纠纷,有明显过错,故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颜辉清与被害人叶某1在本市荔湾区迎客旅馆8225房因打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颜辉清在该房间门前的通道对被害人叶某1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叶某1左某3、4、6、7、8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颜辉清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因此次受伤住院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22031.87元、伤残评定费1960元、交通费8439.5元、住宿费7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1于2014年10月24日拨打110报案,称病情稳定后到派出所备案,后于2014年11月1日到派出所备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颜辉清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及福建省长乐市医院就诊的病历、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叶某1在上述医院就诊及伤势诊断情况。5.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关于叶某1CT报告的说明,证实被害人叶某1于2014年10月23日在该科进行检查时,由于疼痛难以配合医生完成检查,导致检查图像伪影较大,当时图像没有发现肋骨骨折的情况。6.中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颜辉清供述的陈某、林某暂无法联系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迎客商务酒店与广州市荔湾区迎客旅店为同一地方。7.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23日21时43分许,我在海南七社公寓娱乐,接到叶某1的电话(138××××8667)说被打了,人很辛苦。于是我就来到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迎客商务酒店225房,见到叶某1在房间里,他说右侧肋骨被打了,我扶着他到楼下,见到老乡章绍清,我俩一起将他送去平洲医院医治。在医院里照了CT,医生说伤势不严重,吃点药就好了。我们就将他送回迎客商务酒店休息。到了第二天早上6时许,他就将房间钥匙给我,说坐飞机回福建老家。16时许,我接到叶某1弟弟电话,说叶某1情况严重,于是我就来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时颜辉清和叶某1打架时我不在现场,据叶某1跟我说,他与颜辉清晚上在酒店里打牌,因打牌问题发生口角,被颜辉清打了一拳。8.证人叶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23日晚(具体时间忘记了),我在珠海白屯头吃饭,接到叶某1的电话问过我打牌的事。到10月26日,我回到宁德就听说叶某1被打了。我不清楚他是被谁打的、伤势如何,也不清楚他与什么人有矛盾,只知道他是因打牌发生口角被打的。9.证人彭某的证言:我听我丈夫叶某1讲,他于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迎客商务宾馆8255房与人打架了。23时许,我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国税花园37号家里接到叶某1的电话,他说与人打架了,现在医院检查。我问伤情怎样,他说有点难受,等检查结果。24日凌晨3点多他打电话说要订机票回家,并问我要了我的信用卡账号。早上8时许,他发信息说约十二点到福建省长乐市机场,并讲坐出租车去机场的过程中胸口很难受,胸闷不舒服。12时20分许,我接到他的电话,他说不舒服叫我立即到长乐机场接他。我就联系叶某3(叶某1弟弟)一起去接,一会就接到机场工作人员的电话说他昏倒了并送到长乐医院。于是我就和叶某3、叶某3的妹妹叶某4及我的婆婆一起到长乐医院。我们去到医院后见到他躺在床上,话也说不了,只是做手势动作。接着向医生了解,医生说左肺部出血,要动手术。于是我立即办手续入医院治疗,并打电话报警。长乐警方说发生地在广州市叫我们到广州市报警,当时我们就打了020—110报警,所以今日我就到中南派出所来报案了。10.证人曾某的证言:我是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迎客商务酒店的服务员。10月24日上班期间我没有看到也没有听到酒店之前有发生打架。我们酒店是有一名叫叶某1的客人入住,住在迎客商务酒店8255房,于10月24日7时许退房,我办理退房手续。叶某1一个人退房,退房时前台只有我一个人在上班,我没有看到叶某1健康有不正常的现象。11.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颜辉清约我到迎客商务酒店住的房间8255房里打牌,后来他出错牌耍赖,我们就吵了起来,他说要打我,我一看不对劲,我怕他把我关在房间里打我,我马上走出房间的门口,他用右手拳头打我胸部左侧,大概打了两三拳,我感觉胸部左侧非常痛,气上不来,就开始怕了,用脚把他踹开往走廊方向走,颜辉清在后面追,我跑到202房求救,住在202房的一个司机走了出来,颜辉清看到有人就不再追着打我了,掉头往他住的房间方向走了。住在202房的司机扶着我回到8255房间,我回到房间约两分钟左右,颜辉清又来踹我房间说要弄死我,就是我回到老家也要找到我弄死我。好像他说完这话,他旁边有人劝住他把他拉走了。颜辉清走了以后,我就打电话给黄某2,叫他快到酒店送我到医院。后来,章绍清和黄某2两人扶着我到酒店对面的润康医院,但是润康医院的医生不敢接收,就叫我到大医院去。黄某2就到路口叫了一台私家车将我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给我拍了CT还打了止痛针。黄某2拿了CT片回来说没事了,然后我们就回酒店了,回到赤岗路口时还吃了个宵夜才回酒店睡。睡前我还吃了医院开的止痛药和贴了止痛膏,睡了一个多小时但是睡不着,感觉胸部左侧痛,整个晚上都睡不踏实,老是感觉到不安全,于是在凌晨三点左右我开始打电话订飞机票回家,我打电话问我老婆要了信用卡号码。第二天早上7时多我退了房间,一直走到赤岗路口坐了出租车到白云机场,飞机是10时40分起飞的,在离飞机降落前20分钟,我感觉呼吸很难,左侧胸部剧痛,飞机降落后我很勉强才走出飞机,在出飞机的通道上我叫了机场的服务人员帮我联系医疗人员,医疗人员把我扶上轮椅,送我上了机场的急救车,把我送到了长乐市医院,没多久我就晕了过去。10月23日晚上我从医院回来到次日早上坐飞机这段时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情,就是从医院回来后,我和章绍清、黄某2在赤岗路口吃了夜宵,其他就没有了。12.被告人颜辉清的供述: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我同事叶某1叫我到他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迎客商务酒店8255房间打牌,在打牌的过程中因为钱的问题我与他发生了口角,他当时拿走了我一百元,我很气愤,就出了他的房间。这时我在房间外听到他在房间内骂我,于是我就用脚踹开他的房门,叶某1站在门口挥右手打了我一拳鼻子,我鼻子一下子就流血了。我擦了血后就用右脚踢向他腹部,当时是用脚踢中他的身体左边。我愿意支付叶某1的医疗费并给他补偿,希望得到他的谅解。1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根据2014年10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CT扫描光盘,叶某1左某6、7、8肋骨腋中线区骨折;左某3、4肋局部伪影,不排除骨折。叶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4.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根据2014年10月24、25日CT检查报告,被害人左某3、4、6、7、8肋骨骨折。叶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登记符合道路交通十级伤残。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颜辉清与叶某1发生争执的过程,显示颜辉清有挥拳及脚踢的动作,叶某1则不断后退以躲避,后叶某1被人搀扶离开宾馆。17.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叶某1的CT图像光盘,证实被害人叶某1在该院所作CT检查的情况。18.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长乐市医院病历及收费清单、宁德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清单,证实被害人叶某1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031.87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叶某1支付伤残鉴定费1960元。宁德市展宏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营运收入表、停运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叶某1受伤前系宁德市展宏运输有限公司货车承包司机,月平均工资(14533+10485)/2=12509元,因受伤停运54天。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车票,证实被害人叶某1因处理本案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8439.5元。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证实被害人叶某1因本案支付住宿费760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辉清的身份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辉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颜辉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辉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佛山医院CT检查报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颜辉清暴力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资料原始、客观、真实,其鉴定意见足以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颜辉清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身体致其受轻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要求被告人颜辉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颜辉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医疗费22031.87元、伤残评定费1960元、交通费8439.5元、住宿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护理费100元/天×36天=3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533元+10485)/60天×54天=22516.2元。以上共计64907.57元。被害人叶某1要求被告人颜辉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辉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颜辉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伤残评定费等共计64907.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云书 记 员 刘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