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受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文家刑事自诉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受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刘文家。上诉人刘文家以宋晓伟、宋占平犯侵占罪提起刑事自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刑立受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文家上诉称,2009年3月28日,其与宋晓伟、宋占平因淄博银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之事发生纠纷,报警后在警察见证下,双方将四枚印章放入其在张店区壹世界三楼宿舍的保险柜中,双方分别保管钥匙和密码。次日晚上7点左右,其发现保险柜被撬,四枚印章及个人的16500元现金被盗,其报警后事实已查清,但宋晓伟和宋占平百般抵赖拒不返还16500元现金。2009年3月28日,因淄博银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权问题,其和宋晓伟、宋占平发生矛盾,宋晓伟和宋占平伙同他人,将其从张店区壹世界数码广场有限公司赶出,强行扣留了其在壹世界数码广场三楼宿舍的所有个人物品,包括房产证、黄金手链和项链,几十箱陶瓷制品和紫砂制品、全部日常生活用品和各种证件等,价值约60万元。至今拒不返还,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四项条件,其中第四项条件为“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上诉人缺乏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