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新昌县城关万松制冷配件厂与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城关万松制冷配件厂,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新昌县城关万松制冷配件厂。负责人:梁祝松。委托代理人:梁祝萍。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红周。原告新昌县城关万松制冷配件厂诉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城关万松制冷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梁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昌县城关万松制冷配件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2015年8月28日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618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货款21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新昌县城关万松制冷配件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供应商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6189.3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新昌县城关万松制冷配件厂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昌县城关万松制冷配件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1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