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新浦佳伟网带净化器厂、徐瑞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江杰、龚郑诚。被告:慈溪市新浦佳伟网带净化器厂。代表人:徐瑞岳。被告:徐瑞龙。被告:赖娇芬。被告:余建耀。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新浦佳伟网带净化器厂(以下简称佳伟厂)、徐瑞龙、赖娇芬、余建耀、丁利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丁利绒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佳伟厂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佳伟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佳伟厂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徐瑞龙、赖娇芬、余建耀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佳伟厂、徐瑞龙、赖娇芬、余建耀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3日、27日。二、借款金额:均为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均为14.531‰,对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4月3日、27日,原告分别发放借款500000元给被告佳伟厂,并根据被告佳伟厂的要求汇入案外人慈溪市环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五、借款用途:均为周转,实际系被告佳伟厂通过环通公司转贷,本案借款用于归还2012年4月23日被告佳伟厂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六、担保情况:被告徐瑞龙、赖娇芬、余建耀为被告佳伟厂的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借款之日起至到期日后两年。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9月2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佳伟厂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以及至2013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未归还本金。九、尚欠本息:被告佳伟厂尚欠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佳伟厂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亦由被告徐瑞龙、赖娇芬、余建耀提供保证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证明、网银落地记账凭证、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承诺书、担保书、支票存根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佳伟厂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徐瑞龙、赖娇芬、余建耀为被告佳伟厂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新浦佳伟网带净化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瑞龙、赖娇芬、余建耀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新浦佳伟网带净化器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新浦佳伟网带净化器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慈溪市新浦佳伟网带净化器厂、徐瑞龙、赖娇芬、余建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翁玲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