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白俭与刘大富、白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俭,刘大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188号原告白俭。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马剑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凤,公司员工。被告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公司员工。原告白俭与被告白强、刘大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4187号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将该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白强、被告刘大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俭诉称,2015年3月21日7时56分,被告刘大富驾驶川A*****号车辆与原告搭乘的由白强驾驶的川A5NQ**车辆在龙泉驿区同安街道成环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右侧第4、5前肋及左侧第三肋后段骨折,肺挫伤。经作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4月3日出生。出院后医嘱:术后2周拆线,注意补钙,加强营养,休息三月,门诊随访,术后6-12个月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8千元。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大富负主要责任,被告白强负次要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川A*****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川A5NQ**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大富、白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99078.81元;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大富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大富也受伤住了院,对原告的损失未垫付费用。川A*****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因交警部门的案卷无查勘照片,仅凭其余证据的话,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对交警的处理提出合理怀疑;2、被告刘大富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白俭的诉请部分金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被告白强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出了现场,也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查勘,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乘坐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7时56分许,被告刘大富驾驶自有的川A*****号车辆沿校园路,由洛带方向往锦绣路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阳光城忠北路锦绣路路口时,与沿忠北路由体育城方向往成环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白强驾驶的自有川A5NQ**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刘大富和被告白强车上乘车人白俭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认为:被告刘大富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白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由此确定被告刘大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俭受伤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6202.85元,均由原告自付。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右侧第4、5前肋及左侧第三肋后段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建议:“……3、出院后休息三月,改善营养,专人护理,每2月门诊复查一次,术后6-12月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5-8千,实际费用以到时物价为准),不适随访”。2015年7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ⅹ(十)级,产生鉴定费930元。另,川A*****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5NQ**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白俭自2008年1月起在四川运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至评残前未上班,单位也未向其发放工资;3、原、被告一致认可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7%;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借阅了此次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等在卷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刘大富与被告白强分别负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有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被告白强、被告刘大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此次事故的真实性。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不成立。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因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结合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刘大富与被告白强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为宜。因川A*****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大富与被告白强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白强所有的川A5NQ**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被告白强应承担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02.85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比例17%计算后,自费药金额为2754.48元,余额为13448.37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14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偏高,应予核减。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应为280元(20元×14天);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未超过医嘱建议金额,且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医疗机构的地点和级别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4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80元(70元×14天+90天×40元);6、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银行流水记录等可以证实其每月工资为4470元,原告的误工期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共计10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283.73元(4470元×12月÷365天×104天);7、原告白俭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残疾等级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原告白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5758.58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项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一万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伤残项目范围内的金额为71925.7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7103.86元[(13448.37+420+280+6000-10000)×70%]。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89029.59元(10000+71925.73+7103.86)。被告刘大富对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和鉴定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579.14元[(2754.48+930)×70%]。被告白强对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和鉴定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105.34元[(2754.48+930)×30%]。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刘大富、被告白强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后,余额3044.5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俭89029.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俭3044.51元;三、被告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俭1105.34元;四、被告刘大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俭2579.14元;五、驳回原告白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刘大富负担347元,被告白强负担148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