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范月英与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曹新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月英,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曹新闻,曹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范月英,女,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湖口县。法定代表人曹新闻。被告曹新闻,男,汉族,1958年7月17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曹正,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范月英与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被告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月英、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月英诉称: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被告曹正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先后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1270000元,约定按月付息且月利率为3%,自2015年1月23日之后,三被告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00元;二、三被告共同归还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29540元,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新闻辩称: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00元是事实,除2015年6月4日支付利息5000元外,双方对已结清利息的截止时间无异议,未计算的后期利息同意按照月利率1.7%计算。原告范月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2年9月23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2年10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2013年4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2013年6月23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2013年9月24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2013年11月1日借条原件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8、2013年12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拟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9、2014年2月23日借条原件两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0、2014年7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1、2014年12月27日借条原件及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新闻对原告提交的以上11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被告曹正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其法定代表人曹新闻及其被告曹新闻之子曹正先后向原告范月英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范月英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现金借付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9月23日(现金借付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现金借付人民币50000元)、2013年4月21日(现金借付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6月23日(现金借付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9月24日(现金借付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1月1日(银行转账借付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现金借付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2月23日(银行转账借付人民币210000)、2014年7月4日(现金借付人民币60000)、2014年12月27日(银行转账借付人民币190000元+现金借付10000元)共借给三被告本金共计人民币1270000元。被告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及被告曹正共同出具借条十二份,内容除借款本金及借款日期不同外,其它均为:“。月息三分计算,今借人: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公章)曹新闻曹正。”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及被告曹正已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方式共计给付原告范月英人民币6942000元,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该款为还付利息。另2015年6月4日又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庭审后,经原告核查已认可。2015年7月30日,原告范月英以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被告曹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且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及被告曹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范月英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及被告曹正应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270000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在诉请中要求后期利息依照月利率1.7%计算,因该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依法予以认可,依据月利率1.7%计算6个月,共计利息为人民币129540元(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扣减三被告在2015年6月4日支付的利息5000元,尚应支付利息为人民币124540元。对于三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之前已经给付的利息因利率约定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且该利息的给付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并已实际给付,故本院尊重双方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被告曹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还付原告范月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00元、利息人民币124540元、共计人民币1394540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2015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7%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98元,由原告范月英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被告曹正共同负担人民币8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滨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