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8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与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123号原告沈××,农民。被告高一×,农民。原告沈××与被告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高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高二×(××××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后无法交流,遇事根本不能协商,尤其是被告疑心太重,无端对原告进行莫须有的猜疑,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情况。被告高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高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高二×(××××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7月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一女,夫妻间感情基础是牢靠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是难免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以往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