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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曹某某,住五常市。被告高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请准予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情况。(2)结婚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业贵审 判 员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