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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存娣、王粉玲等与王九荣、钟国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存娣,王粉玲,苏海霞,王九荣,钟国兴,顾小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郑存娣,居民。原告:王粉玲,居民。原告:苏海霞,居民。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九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兴,居民。委托代理人:景维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顾小春,居民。委托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存娣、王粉玲、苏海霞与被告王九荣、钟国兴、第三人顾小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存娣,原告郑存娣、王粉玲、苏海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义明,被告王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钟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维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追加顾小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顾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在本院2015年7月23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存娣、王粉玲、苏海霞共同诉称:苏红官系原告亲属。2015年3月14日16时许,苏红官与被告钟国兴、第三人顾小春共同在位于东台市红兰路70号被告王九荣经营的东台市聚金酒楼(以下简称“聚金楼”)拆卸广告灯箱过程中,广告灯箱突然从高空坠落,砸到脚手架,致苏红官摔落地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苏红官受被告钟国兴召集共同为被告王九荣提供上述劳务,系从事劳务中受到的损害,故三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顾小春共同赔偿因其亲属苏红官受伤、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930665.17元。原告郑存娣、王粉玲、苏海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台市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分别对被告王九荣、被告钟国兴、第三人顾小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2、苏红官的病案资料5页,证明苏红官受伤后抢救的诊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28张,交通费、住宿费票据7张,证明花去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情况。4、户口登记资料4页、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扶养人郑存娣的情况。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苏红官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王九荣辩称:1、原告诉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王九荣与苏红官素不相识,并未雇佣苏红官,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苏红官系受钟国兴召集共同为王九荣提供上述劳务”的情况。2、被告王九荣将广告灯箱作为废品卖给被告钟兴国,对其如何拆除、组织哪些人员拆除,被告王九荣均无权过问。被告王九荣与苏红官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苏红官受伤、死亡,被告王九荣亦无过错。被告王九荣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是在公安机关协调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借的,不能据此推定被告王九荣在此事故中需承担赔偿责任。3、苏红官饮酒后从事登高违规作业,且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九荣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九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九荣申请证人丁某、韩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九荣电话联系被告钟国兴处理广告灯箱的通话情况,事发当天被告钟国兴指挥广告牌拆除的具体经过,事故发生后证人闻到苏红官呕吐物中散发出酒气的情况。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王九荣仅是酒楼的经营者,对广告灯箱的拆除工作不熟悉。3、照片两张,反映事故现场以及广告灯箱分割情况,证明现场地方能够固定脚手架。被告钟国兴辩称:1、被告钟国兴对苏红官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钟国兴是介绍人,系为雇主被告王九荣提供劳务。本案劳务为登高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应由被告王九荣承担无过错责任。3、苏红官在作业过程中有饮酒行为,为提供劳务带来安全隐患,原告方应分担一定的责任。4、被告钟国兴已为抢救苏红官垫垫付的6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钟国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韩某、夏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王九荣是雇主、租赁人,被告钟国兴只是临时召集人或介绍人,是租赁的经办人。第三人顾小春述称:第三人与苏红官均系为他人提供劳务,每天的报酬为150元。苏红官的伤亡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被告王九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能够证明苏红官受伤的经过,但不能证明被告王九荣系雇主。被告钟兴国、第三人顾小春的询问笔录反映,第三人顾小春和苏红官均是受钟兴国安排、指挥,其报酬由被告钟国兴支付。二、被告钟国兴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被告王九荣系现场负责人,作业受其指挥,被告王九荣为雇主,被告钟国兴为雇工,报酬由被告王九荣直接向雇员支付。三、第三人顾小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被告王九荣、第三人顾小春的询问笔录以及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中被告钟国兴陈述的“做的钱都是三个人平分”有异议,不是事实。被告王九荣、钟国兴、第三人顾小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未注明药品名称,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审定。对被告王九荣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丁某、韩某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具有可信度;证人张某与被告王九荣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证人张某陈述闻到酒味,但不能确定是谁的酒味,因为本案事发现场是酒店,因此其证言不能证明苏红官饮酒。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王九荣陈述的其不懂拆除行业的事实,故需雇佣相关人员进行拆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二、被告钟国兴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丁某证明其与被告王九荣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整包酒店相关事务愿望未得以实现,被告王九荣对拆除灯箱的工作模式更倾向于点工;证人韩某与被告王九荣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该证言内容仅能反映其看到被告王九荣打电话的事实,并不能听到通话内容,更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何种法律关系;证人张某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发时苏红官存在饮酒的情况。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三、第三人顾小春的质证意见:证据1,第三人顾小春对三个证人不熟悉,证人反映苏红官摔伤的情况是事实。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钟国兴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钟国兴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被告王九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韩某乙陈述从事广告制作安装维护,如何操作以及所使用的工具,工作安排,均与定作人无关。证人夏某证言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常理。租赁合同中客户名称与实际的合同相对方不一致,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聚金楼。三、第三人顾小春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韩某乙不清楚,对证人夏某证明内容、租赁合同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较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王九荣、钟国兴、第三人顾小春对证据2、4、5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以及交通费发票有相应的病案资料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发票金额确认其医疗费等损失。关于被告王九荣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证人丁某的证言主要为其与被告王九荣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事故之间无关联性,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韩某甲反映听到被告王九荣与被告钟国兴的通话内容,未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当天的基本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王九荣是酒店的经营者,未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钟国兴、第三人顾小春对证据3均无异议,且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验证,能够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本院予以定认。关于被告钟国兴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证人韩某的证言反映其以前工作情况,大部分内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工作情况不一,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夏某的证言反映被告王九荣为租赁人,但被告王九荣未与其联系,其将聚金楼确认为租赁合同的租赁人缺乏依据,对其证言及租赁合同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九荣系聚金楼的经营者。2015年3月,被告王九荣与被告钟国兴电话联系,将聚金楼外墙广告灯箱交由被告钟国兴拆除,未约定拆除价格。后被告钟国兴联系苏红官、第三人顾小春参加工作,并负责结算工资。2015年3月14日早晨,被告钟国兴从东台市锦绣艺苑处租赁12组脚手架。苏红官、被告钟国兴、第三人顾小春将脚手架运至聚金楼,分两组进行安装,每组组合脚手架高10.5米。后三人用自带的锤子、磨光机等工具将广告灯箱(广告灯箱高7米,宽1.5米)分成七个部分,从下向上进行拆卸。下午4时许,在拆除最后两部分过程中,广告灯箱突然掉下,砸到组合脚手架,致苏红官从组合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苏红官受伤后,先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重型颅脑外伤术后、感染性休克、双肺炎症、肋骨骨折、急性肾功能衰竭、呼吸衰竭…”,花去医疗费200215.34元,并于2015年4月2日死亡。另查明:苏红官、被告钟国兴、第三人顾小春均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九荣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钟国兴给付原告65000元。再查明:原告郑存娣、王粉玲、苏海霞分别为苏红官的母亲、妻子、女儿。苏红官于1961年3月22日生,住东台市通新居委会六组。原告郑存娣于1933年4月28日生,为非农业居民,共生育包括苏红官在内六名子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王九荣、钟国兴之间以及苏红官、第三人顾小春、被告钟国兴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二、被告王九荣、钟国兴、第三人顾小春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关于被告王九荣、钟国兴之间以及苏红官、第三人顾小春、被告钟国兴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关于被告王九荣、钟国兴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完成广告灯箱拆除事宜,被告钟国兴自行租用脚手架并准备拆除工具。在拆除过程中,被告钟国兴决定施工人员、拆除方法,负责拆除施工的具体安排。被告钟国兴是独立完成拆除广告灯箱,被告王九荣未参与指挥,与被告王九荣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王九荣将广告灯箱拆除事宜交由被告钟国兴办理,双方为承揽法律关系,被告王九荣系定作人,被告钟国兴系承揽人。被告钟国兴辩称其为介绍人,被告王九荣为雇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苏红官、第三人顾小春、被告钟国兴之间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契约,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原告当庭陈述“苏红官每天150元,以前的工资都是钟国兴发放”;被告钟国兴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三个人是一起做活计,平时都是以我为主,有活计做的时候是我打电话通知他们两个一起来做,钱也是跟我拿”;第三人顾小春当庭陈述“工资是老板发给钟国兴之后,钟国兴再发给我。三个人做的是钟国兴指挥,并无明确的分工,按钟国兴的指示要求干活。”此外,第三人顾小春认为被告钟国兴陈述的“做的钱都是三个人平分”不是事实,被告钟国兴给其发150元/天的工资。结合其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钟国兴联系苏红官与第三人顾小春参加拆除广告灯箱,苏红官与第三人顾小春提供劳务,被告钟国兴负责支付报酬。故苏红官、第三人顾小春与被告钟国兴之间为雇佣关系,苏红官为雇员,被告钟国兴为雇主。二、关于被告王九荣、钟国兴、第三人顾小春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钟国兴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苏红官为被告钟国兴提供劳务,被告钟国兴应为劳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中,被告钟国兴未为苏红官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帽、安全绳等保护措施,未能确保施工的安全,致使苏红官施工过程中自脚手架坠落受伤,被告钟国兴对苏红官的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顾小春为雇员,未指挥苏红官作业,其对苏红官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九荣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九荣将广告灯箱拆除事宜发包给被告钟国兴,两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九荣将拆除工作发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以及安全作业条件的被告钟国兴,其在选任中具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王九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红官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的问题。原告亲属作为施工人员,应当知道高空作业的基本要求,作业中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在拆除广告灯箱过程中,明知无高空作业资质仍登高作业,且未能切实加强自我安全保护,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苏红官对本起事故发生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200215.34元,有相应的医疗资料、费用清单证实,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00215.34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住19天,分别按9元/天、18元/天、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1330元;3、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4、处理丧事误工费,按94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计算三人三天,处理丧事误工费846元;5、交通费、住宿费,根据苏红官外出治疗的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酌定518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苏红官的伤情以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存娣年满81周岁,需他人扶养。其为非农业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63.33元(23476元/年×5年/6)。本案中,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70214.17元。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红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人身伤害,有过错的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两被告及苏红官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九荣、钟国兴分别承担20%、5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顾小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九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042.83元(含精神抚害抚慰金10000元),减去已给付的5000元,尚应给付193042.83元。被告钟国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0107.09元(含精神抚害抚慰金20000元),减去其已给付的65000元,尚应给付42510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郑存娣、王粉玲、苏海霞因苏红官受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93042.83元(不含已支付的款项5000元);二、被告钟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郑存娣、王粉玲、苏海霞因苏红官受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25107.09元(不含已支付的款项65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存娣、王粉玲、苏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7元,原告郑存娣、王粉玲、苏海霞负担4402元,被告王九荣负担2718元,被告钟国兴负担5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礼红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 陪 审员 王 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朱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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