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守燕与邵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燕,邵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徐守燕。被告邵凤生。原告徐守燕与被告邵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凤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6日、2013年9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承担利息8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约定2月利率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凤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守燕处人民币贰拾万元。(¥250000200000)元,月息2%。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邵凤生2011.3.6。”借条中未记载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自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分别按约定每3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12000元,计30个月,共12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守燕处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邵凤生20112013.39.69。”。借条中未记载利率、还款期限。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还查明,2011年3月6日、20132015年95月94日,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年(含)年利率分别为6.06%、5.356%。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返还原告借款,当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合同中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息2%,此约定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06%/12个月*4倍=2.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借条中未记载还款期限、利率。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在合同中未约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起承担利息。被告邵凤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凤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守燕借款25万元、承担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本金20万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32015年95月104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6%、本金5万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守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凤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林以喜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顾佳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建军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