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吕×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吕×,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平,天津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无职业。原告吕×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久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平,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刘×。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被告自去年10月份殴打原告以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因此日常生活中双方多有矛盾逐至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属实。双方在生活中确实有磕磕绊绊的情况,被告认为通过调解沟通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底相识恋爱,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2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刘×。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居住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区××路××里×门××号房屋。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婚住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遇到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沟通妥善解决,加强相互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久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