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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滨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失和,双方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被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成讼。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和好可能。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西餐桌一张(包括四把椅子)、大圆桌一张、小方桌一张、排凳十二把,现在原告严某甲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夏普电视机一台、三菱电机空调一套、软沙发一套、存款65000元(现已由被告取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该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女严某乙尚不满2周岁,一直由被告照顾,且被告也希望由其抚养,故对婚生女严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请求予以准许。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结合婚生女严某乙的实际生活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女严某乙抚养费6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自2015年2月起未承担抚养费,故抚养费的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2月起。被告的嫁妆由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在被告处的共同存款65000元,由双方对半分割;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以及方便生活的原则,西门子电冰箱一台、三菱电机空调一套归原告严某甲所有;夏普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软沙发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证据均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母亲及兄弟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的范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严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教育,原告严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严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共同财产:西门子电冰箱一台、三菱电机空调一套归原告严某甲所有,夏普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软沙发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原告严某甲处取回,原告严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共同存款65000元对半分割,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某甲32500元;四、被告的嫁妆:西餐桌一张(包括四把椅子)、大圆桌一张、小方桌一张、排凳十二把,属被告李某所有,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原告严某甲处取回,原告严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五、驳回原告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恶化,现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上诉人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婚前存入沥海镇三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婚前嫁妆(庭审中明确为原审判决第三项中的物品)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当,且夏普电视机一台已被被上诉人毁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严某甲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单据两份,以证明50000元存款系其婚前存入后经多次转存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明西门子电冰箱一台、三菱电机空调一套、夏普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软沙发一套属其婚前财产。3、2012年8月1日的一份凭证、2012年4月4日一份发票,以证明尚有凭证及发票上所载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严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65000元存款中的50000元系上诉人于2011年5月30日存入后多次转存并于2015年5月4日由上诉人取出;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上述财产所购发票时间(2011年12月31日)相矛盾,故不予认定;证据3未记载有购货人,并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婚后购入财产。本院除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的“存款65000元”纠正为“存款15000元”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50000元存款、西门子电冰箱一台、三菱电机空调一套、夏普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软沙发一套是否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及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第一份单据中明确开户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开户金额为50000元,销户日期、最后存取日为2013年5月31日,第二份单据中明确开户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开户金额为50000元,销户日期、最后存取日为2015年5月4日,且两份单据中客户号相同,故可以认定该50000元系上诉人婚前存入的个人财产。2、从一审中的大通购物中心销货凭证看,西门子电冰箱一台、三菱电机空调一套、夏普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的购置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购入时间为双方登记结婚后,软沙发购置时间虽未明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系结婚前发过去,而上诉人一直强调该结婚时间系农村习俗的办喜酒时间(2012年3、4月),故原审法院将上述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2012年8月1日销货凭证、2012年4月4日发票中均未载明购买人的身份,仅提供该些凭证、发票并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购置了该些物品,也就不能证明双方婚后购置该些共同财产,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无其他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对相关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滨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滨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西门子电冰箱一台、三菱电机空调一套归严某甲所有;夏普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软沙发一套归李某所有,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严某甲处取回,严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共同存款15000元对半分割,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某甲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严某甲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