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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晓瑞与高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瑞,高建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55号原告李晓瑞,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高建山,男,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原告李晓瑞与被告高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瑞、被告高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瑞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但被告逾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高建山辩称: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6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现在被告资金无法周转,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当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入借款200,000元到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李晓瑞同志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陆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36,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借据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瑞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高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瑞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高建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