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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物流中心二期东区*号楼*栋。法定代表人吕夫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远,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长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廪君大道181号。法定代表人田益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勇,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孔涛,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民警,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不服长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给被告长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勇、吴远,被告长阳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周辉及被告长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勇、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长公(高管)行罚决字(2015)第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路达运输公司驾驶员喻德金驾驶该公司所属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押运员胡育昆的押运下,运载危险化学品三乙胺由浙江建德前往四川乐山。同年3月7日15时许,该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沪渝高速公路鄂西段,在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高家堰服务区被高速交警查获。据此,被告长阳县公安局认定金路达运输公司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金路达运输公司罚款5万元。被告长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2、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照片4份,证明车辆使用的性质和所载货物的基本情况。3、扣押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4份,证明对涉嫌违法车辆及货物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4、询问喻德金、胡育昆的笔录2份,证明其身份、车辆运输的物品品种以及闯禁行道路的具体行为。5、询问任鹏涛的笔录1份,证明其身份、受委托的事项、金路达运输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喻德金、胡育昆与金路达运输公司的关系。6、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委托书和身份信息8份,证明金路达运输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应有的资质以及金路达运输公司委托任鹏涛处理此事的权限。7、驾驶证、从业资质、行车证、道路运输证5份,证明喻德金、胡育昆具有驾驶、押运危险物品车辆的资质,所驾驶的车辆属正常营运的车辆。8、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五马洲秤重计量单1份,证明原告运输的三乙胺净重29450公斤。9、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放车记录,证明车辆的扣押和放行情况。10、《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节选)1份,证明长阳县公安局具有调查和作出处罚的主体资格。11、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的通知1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闯禁行案件的管辖处理权限。12、危险化学品名录(2012年版、节选)1份,证明原告运载的三乙胺系危险化学品属第3类易燃液体。13、湖北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证明沪蓉高速公路鄂西段对易燃易爆危险品车辆实施禁止措施的规定。14、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安全管理的通告》1份,证明沪渝高速(G50)宜都站至白羊塘省界站系全省三家依法禁止危险物品车辆通行的路段。15、禁止通行标志设置地点照片5张,证明公安机关设置的危险物品车辆禁止通行的标志。16、告知书、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执行和结案报告书各1份,证明长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长阳县公安局以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的车辆未经批准进入沪渝高速为由,作出长公(高管)行罚决字(2015)第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罚款5万元。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认为:1、被告长阳县公安局处罚的主体错误。该次运输是由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和押运员负责,驾驶员和押运员在明知不能驶入高速公路的情况下,仍然擅自驶入,因此,被处罚的主体应当是驾驶员,而不是原告。2、被告的处罚决定错误。被告查扣原告的车辆后,并未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原告驾驶员告知该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法上的救济方式和期限。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公(高管)行罚决字(2015)第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高管)行罚决字(2015)第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处罚的事实。2、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1份,证明原告缴纳5万元罚没款的事实。被告长阳县公安局辩称:1、本案的事实清楚。经查证,2015年3月5日14时许,金路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喻德金驾驶该公司所属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押运员胡育昆的押运下,运载危险化学品三乙胺由浙江建德前往四川乐山。同年3月7日15时许,该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沪渝高速公路鄂西段,在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高家堰服务区被高速交警查获。2、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的证据有喻德金、胡育昆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单位资质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车照片、禁止通行通告和禁止通行标志,足以证明金路达运输公司实施了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通行区域的违法行为。3、本案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金路达运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长阳县公安局对其处罚依法告知后,金路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鹏涛提出因公司经营效益不好,希望给予照顾,为此,对其作出最低罚款5万元的处罚适当。长阳县公安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长阳县公安局对金路达运输公司作出的长公(高管)行罚字(2015)第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喻德金驾驶该公司所属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押运员胡育昆的押运下,运载危险化学品三乙胺由浙江建德前往四川乐山。同年3月7日15时许,该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沪渝高速公路鄂西段,在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高家堰服务区被高速交警查获。2015年3月12日,被告长阳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长公(高管)行罚决字(2015)第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罚款5万元的处罚。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长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高管)行罚决字(2015)第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要确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依法从严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安全管理的行为。对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在禁止通行区域不按规定的行车时间、路线行驶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运输危险化学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道路,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长阳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长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违法事实;长阳县公安局根据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后果,决定对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处于罚款5万元的处罚,其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处罚裁量适当;长阳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向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告知了对其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长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以被告长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处罚的主体错误,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对其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金路达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朝审 判 员  吴旦昉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