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丹丹与闫广东、李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闫广东,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刘淑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95号原告张丹丹,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32624被告闫广东,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峰,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781331被告刘淑侠,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丹丹诉被告闫广东、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刘淑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明,被告闫广东、刘淑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丹诉称:2014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闫广东驾驶着被告李峰所有的皖S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谯城区观堂镇集西头,与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淑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张丹丹受伤,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原告要求:1、被告闫广东、李峰、刘淑侠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5000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原告张丹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亳公交认字[2014]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闫广东、刘淑侠负同等责任;3、皖S号小型越野车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4、被告闫广东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违章行为;5、皖S号小型越野客车属于被告李峰所有;6、被告闫广东、刘淑侠对原告张丹丹实施侵权事实;三、例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在手术室麻醉下行右锁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的治疗经过,住院16日;3、证明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8日,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做二次手术;4、证明受伤后需要增加营养;四、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21086.68元,住院21日;五、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2、证明因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害;六、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证明皖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闫广东辩称:皖S号车车主是李峰,我是借用李峰的车使用。我已垫付了30000元。被告闫广东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的、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不合理的费用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定为5000为宜。本案系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只负有承担垫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淑侠辩称:原告坐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淑侠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峰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广东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一、二、七组无异议;第三、第四组中对亳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无异议,例及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的住院费发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的住院情况及花费。原告主张的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的住院的花费不能得到支持。第五组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程序违法,且该鉴定结论做出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期限过高,不符合原告伤情实际休养、护理及添加营养的期限。第六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对该笔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淑侠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合理。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和证据四中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中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原件,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闫广东借用被告李峰所有的皖S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与被告刘淑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张丹丹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闫广东、刘淑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丹丹无责任。皖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7473.3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3日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5天做二次手术。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9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丹丹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闫广东、刘淑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7473.3元、误工费150天74.48元=11172元、护理费75天104.36元=7827元、营养费105天30元=3150元、交通费21天30元=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20年10%=19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3484.3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613.38元,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闫广东是借用被告李峰的车辆,被告闫广东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李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广东辩称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484.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7827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0761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予以赔付;余额12723.3元,由被告闫广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633.98元,被告刘淑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08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丹丹保险金人民币60761元;二、被告闫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丹丹人民币7633.98元;三、被告刘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丹丹人民币5089.32元;四、驳回原告张丹丹对被告李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闫广东负担50元,被告刘淑侠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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