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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国忠、曹雅同等与肃宁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忠,曹雅同,肃宁县人民政府,刘二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肃行初字第5号原告刘国忠,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曹雅同,女,1927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琴,女,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明义,男,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陆艳群,该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肃宁县国土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二庆,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忠、曹雅同不服肃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二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原告所建房屋北墙外侧装有空调外机,第三人在原告北侧建有房屋一座。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以原告所建房屋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且在其院内安装空调外机、残留树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肃民初字第330号,要求二原告排除妨碍。民事诉讼的庭审中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告为其颁发的解王中集建(宅)字第09062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和违法之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此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违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第三人既然认为原告所建房屋侵占了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那么原告对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解王中集建(宅)字第09062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解王中集建(宅)字第09062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主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时间为1992年,至原告起诉之时已经有23年的时间,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肃宁县土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予以证实。该清理登记表上的日期为92年12月27日。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期限,第三人提交的清理登记表能够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2年,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早已超过20年。第三人提供一份加盖有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档案管理专用章的清理登记表予以证实,同时提交刘二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为被告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认为超过20年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对被告提交的清理登记表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清理登记表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核实“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档案管理专用章”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中没有乡政府、县土地局加盖印章,不具有合法性。对第三人提交的清理登记表的质证意见为:经核对原件,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所以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解王中集建(宅)字第09062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根据当时的两清丈量政策进行的。第三人刘二庆提交的“肃宁县土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登记表记载时间为1992年12月27日。第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没有载明时间。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二庆的土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上面注明的时间为1992年12月27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15条之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以认定为“肃宁县土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上注明的时间为被告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时间。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距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忠、曹雅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芳审 判 员  吴胜良人民陪审员  齐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