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被告人王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9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晚,段某(另案处理)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双阳新村北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丙等人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对被害人周某丙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持木棍将被害人周某丙的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右前臂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段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段某、周某甲、汤某、孙某、周某乙、龙某、范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影像诊断报告单、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段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