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廖某某,古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9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转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古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惠州市经他人介绍,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37000元购买到一辆来历不明的比亚迪F3小汽车。经查,比亚迪F3小汽车是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立案的被盗车辆,原车牌为粤AD85**,原车主是李某甲。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比亚迪F3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8905元。2、2013年8月间的一天,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古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华县梅林镇以16800元购买到被告人廖某某的一辆来历不明的五菱荣光小汽车,并一直套牌使用。经查,五菱荣光小汽车是梅州市平远县公安局立案的被盗车辆,原车牌为粤MWR9**,原车主是凌某某。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菱荣光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158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和收购,究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秀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