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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法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商初字第23号原告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立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宁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哲、被告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立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熟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熟料50000吨,价款为12000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自提商品,于2014年6月30日前提完,并约定被告应该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泥熟料款6199470.00元。该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支付2000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总计599947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拖欠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拖欠其5999470.00元的欠款,账面欠款数额被告承认,没有异议。但是对还款时间有异议,该笔款项是2013年到2014年之间所欠的,合同约定的是240.00元每吨,但是原被告双方是按215.00元每吨履行的。当时签订合同是原告为向其公司交代,与被告约定2万吨的周转量,被告可以拖欠该两万吨水泥熟料的款项,因此被告不认可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内容。其次,原告出售的水泥熟料还有3680吨存在质量问题,此部分不合格产品被告只能做辅材使用,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1024622.40元,现在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解决这个问题。再次,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原因,除与原告约定有2万吨的周转量之外,主要是因为水泥行业不景气导致被告资金十分紧张,被告不是有钱不还而是没有钱还。原告中联水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熟料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原告销售货物价款,被告如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应经双方将试样送到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并共同封样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水泥熟料40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原告的质量不存在问题。2、2014年11月25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1月25日总计拖欠原告款项6199470.00元。3、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明确承诺对拖欠原告的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00万元,于2015年1月30前偿还200.0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剩余的1199470.00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属实,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于被告拖欠的款项有明确约定,且没有给被告任何周转量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天利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利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5日-9月28日本厂化验水泥熟料的原始记录四份,证明3680吨水泥熟料为不合格产品。2、2015年7月6日关于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发往被告公司水泥熟料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的水泥熟料不合格。原告通辽中联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原始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记载来源不明,检验项目不明,检验标本不明,没有向原告提出共同取样的要求,没有代表产品批次的记载,没有检验人员签字、盖章,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成立;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记载,单方制作,没有代表批次,虽然有郭必涛等人的签字但不能证明所签字为本人所写,也不能证明该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水泥熟料销售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因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四份被告公司化验水泥熟料的原始记录,因该四份证据均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原告共同对产品取样,对化验结果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庭审中原告对该四份证据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关于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发往被告公司水泥熟料说明,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单方制作,虽然有郭必涛等人的签字,但因郭必涛未到庭,本庭无法核实该签字及该份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熟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熟料50000吨,总价款为1200.00万元,由被告自提货物,于2014年6月30日前提完。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滚动结算,全部货款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买受人自收到水泥熟料4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即在发货前买受方委托出卖方在同编号水泥熟料中抽取试样,并委托出卖方签封后保存三个月。在三个月内,买受方对水泥熟料质量有疑问的,出卖方、买受方共同将上述试样送到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利水泥公司陆续从原告处提货,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水泥熟料款6199470.00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制定了还款计划,计划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300.0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200.0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还款1199470.00元。但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00.00元,尚欠货款599947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总计5999470.00元,且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承担自2014年11月25日双方对账之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熟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联水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水泥熟料,但是被告天利水泥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天利水泥公司除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定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中联水泥公司水泥熟料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以所欠水泥熟料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利水泥公司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中联水泥公司提供的水泥熟料中有3680吨存在质量问题,此部分不合格产品被告只能做辅材使用,因此给被告天利水泥公司造成损失。二是原被告约定有2万吨的周转量,即被告可以拖欠该两万吨水泥熟料的款项,因此被告不认可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内容。对于该两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天利水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次对于水泥的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按照合同中第三条、第七条的约定在发现质量问题后40日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照约定启动仲裁程序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款59994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利还清为止。(其中280万元款项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200.00万元的款项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1199470.00元的款项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96.00元,减半收取26898.00元,由被告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