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淑美与綦宗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美,綦宗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李淑美。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律师。被告綦宗泉。委托代理人杜伟,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李淑美与被告綦宗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美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到庭,被告綦宗泉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7时00分,被告綦宗泉驾驶鲁V×××××号汽车,行驶至贾唐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双方达成协议,綦宗泉自愿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8155.07元、护理费5671.33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病历复印费6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603.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綦宗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日期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26.78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辩称,对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有异议,事故登记表中明确载明放弃交警处理,且未认定我公司保户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7时00分,被告綦宗泉驾驶鲁V×××××号江铃全顺客车沿高密市咸家工业区村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贾唐村内十字路口,与李厚春驾驶由南往东右转弯的拖拉机发生事故,拖拉机前头与綦宗泉驾驶车辆的右前轮相撞,致乘坐拖拉机的原告李淑美受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曾打电话报警,后双方协商,放弃交警处理,綦宗泉同意自愿赔偿对方药费、车损,由交警出具事故登记表。原告陈述,是因被告车速过快导致发生事故,但无相应证据。被告綦宗泉驾驶的鲁V×××××号车在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綦宗泉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原告李淑美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椎体骨折(T3)、胸椎棘突骨折(T5-8)、头外伤反应,支气管炎症,入院后给予平卧硬板床,消肿、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处理,住院13天,于2014年4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卧床2个月,2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656.78元,入院当天支出门诊费1523.92元,其医疗费合计7180.7元。经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淑美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2、误工费8155.07元,原告提交加盖“高密市富鹏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李淑美是我单位职工,每月工资2100元左右,因2014年3月20日发生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从即日起工资停发”,经鉴定误工150天,原告要求按城乡结合部计算,主张误工费8155.07元。3、护理费5671.33元,原告事故发生后由其儿媳梁某某护理,梁某某在高密市嘉瑞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该公司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2835.67元((3421元+1814元+3272元)÷3),护理时间60日,其护理费为5671.33元。4-5、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依据均为法医鉴定意见。6、病历复印费6元,提供复印费收据一份。7、交通费1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5份。以上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603.1元,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扣除治疗支气管炎症的费用;2、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期限过长,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为其儿媳梁某某,保险公司调查护理人员是其丈夫李中升,并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调查表一份,调查表中有其丈夫的签名,护理费要求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3、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予认可;5、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不予认可。被告綦宗泉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应支持误工费用;原告实际是梁某某护理,实际情况是原告发生事故后由其丈夫及儿媳二人共同护理,一人护理不了。事故发生后,被告綦宗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26.7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人民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加盖“高密市富鹏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护理人梁某某身份证、高密市嘉瑞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提交的“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綦宗泉驾驶客车,与李厚春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事故,致原告李淑美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虽报警,但放弃交警处理,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考虑李厚春系转弯车辆且无拖拉机驾驶资质,由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原告李淑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綦宗泉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80.7元,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法医鉴定,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有法医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时6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由其儿媳护理不违背常理,其主张的护理人梁某某的收入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5671.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淑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671.33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16442.03元。原告的医疗费7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671.3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242.03元,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由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赔偿1100元(2200元×5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綦宗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綦宗泉垫付的医疗费7526.78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美损失14242.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元;二、原告李淑美返还被告綦宗泉垫付款7526.78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綦宗泉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