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爱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冯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汪爱华,冯军,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负责人方伟。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爱华。委托代理人李斌,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献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爱华、冯军、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20时30分许,王里洪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瓜沥镇碧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党党线路口转弯过程中,与沿党党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冯军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王里洪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里洪和其驾驶车辆上乘客汪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里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汪爱华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经各方核对,事发后冯军已向汪爱华支付29646.36元。起诉前,汪爱华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是:汪爱华因车祸致伤,造成颅脑多发重型损伤,颌面部多发开放骨折,左动眼神经损伤,双侧共16根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锁骨及肩胛骨骨折伴臂丛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面部条状瘢痕形成达10.0cm以上、左眼上睑下垂、胸廓畸形等后遗症,其损害分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汪爱华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分别建议为270日、20周、16周。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宏泰公司。后汪爱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汪爱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8498.72元、营养费5600元(50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元/天×50天)、误工费32940元(122元/天×270天)、护理费17080元(122元/天×140天)、残疾赔偿金315065.40元(40393元/年×20年×39%)、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4元(系当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551888.12元,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因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合计293955.25元。汪爱华放弃对王里洪的赔偿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汪爱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计145190.08元,包括:1.医疗费,包括冯军垫付医疗费,经各方核定140130.08元,予以确定;其中非医保费用14013元,经各方认可,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二)伤残赔偿项(物质损失)计367233.80元,包括:1.误工费,汪爱华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4570元(270天×91元/天)。2.护理费,汪爱华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7073元(140天×121.95元/天)。3.残疾赔偿金。汪爱华提供杭州依倩洁具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冯军、宏泰公司、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工作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信息相互印证,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证据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汪爱华在一审庭审前提交了一份杭州依倩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工作证明,冯军、宏泰公司、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虽对汪爱华的工作情况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汪爱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根据汪爱华伤残等级,确定为0.38,故伤残赔偿金为306986.80元(40393元/年×20年×0.38)。汪爱华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4元,冯军、宏泰公司、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定。故汪爱华的残疾赔偿金合计324390.80元(306986.80元+17404元);4.交通费,根据汪爱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1200元。汪爱华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根据汪爱华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及其放弃对王里洪的赔偿请求,该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汪爱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受害人王里洪经(2015)杭萧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为6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为5000元,残疾赔偿项为55000元。故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汪爱华60000元(5000元+55000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700元。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予支持。汪爱华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用项140190.08元、伤残赔偿项(物质损失)317933.80元,合计458123.88元,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冯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7437.16元(458123.88元×30%)。冯军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汪爱华有权要求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134733.26元,冯军赔偿2703.90元(非医保费用)。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宏泰公司,故该公司应当对冯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冯军已向汪爱华支付29646.36元,故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汪爱华16779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爱华损失167790.8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交纳2854元(已批准缓交),由汪爱华负担1026元,冯军负担1828元。冯军负担的受理费,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爱华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汪爱华提交的杭州依倩洁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和缴纳社保证明等基本的工作材料相印证,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该份证明仅表述汪爱华在2014年2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在该单位上过班,至于其从何时开始在该单位上班,月收入是多少,从事什么岗位,等等,一概没有说明,所以该份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一审判决论述杭州依倩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没有在举证期间内送达给上诉人,也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故该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汪爱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市有合法的居所,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二、汪爱华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且根据该鉴定报告和病历等材料,汪爱华的伤情和鉴定报告不符,故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赔偿系数有误,即使在认可汪爱华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赔偿系数也应该是35%。四、汪爱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伤残而致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被扶养人需要抚养的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部分非医保,却没有判决让被上诉人冯军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96753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4068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汪爱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由杭州依倩洁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也提供了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用人单位合法身份。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依据相关规定与当地司法实践,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鉴定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单方委托就必然无效,且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自认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只是单方面的臆想,毫无疑问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拒绝理赔行为。关于赔偿系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自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且自愿放弃答辩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宏泰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完全正确。受害人王里洪起诉要求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伤残等级、赔偿系数等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核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军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爱华为证明自己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该证明上也签了字,该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程序,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该有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汪爱华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伤残情况,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与汪爱华的病历资料记载的伤情基本相符。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在一审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按照38%的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就残疾赔偿金计算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汪爱华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无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不同意见,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汪爱华的申请,将非医保用药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处理,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各侵权责任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