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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与江山、马晶晶、嘉鱼县大世界酒店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负责人甘见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敬昀,公司职员。被告江山。被告马晶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盛华。被告嘉鱼县大世界酒店。负责人江山。委托代理人杨传桂。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与被告江山、马晶晶、嘉鱼县大世界酒店(以下简称大世界酒店)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张敬昀,被告江山、马晶晶的委托代理人丁盛华、大世界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山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山提供35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两年(从2014年3月10至2016年3月9日),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年利率8.61%,贷款逾期后的利息为年利率17.22%,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该笔款打入被告江山指定的账户。2014年3月10日,被告江山、马晶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晶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世界酒店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江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判令被告江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判令被告马晶晶、大世界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江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湖北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江山的身份证明;3、马晶晶的身份证明;4、大世界酒店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5、编号为P2014031000000020号《个人借款合同》6、借据、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个人业务委托书;7、编号为P2014031000000067号《个人抵押合同》;证号为嘉鱼县房权证鱼跃字第000304**号、00030876号、00030877号、000308**号房产证及嘉鱼县房他证鱼跃字第000134**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嘉国用(2013)第22452736、22452737号土地使用权证及证号为嘉他(2014)第22016、22017号土地他项权证。8、编号为P2014031000000068号《个人保证合同》。9、编号为P2014031000000020保01号《保证合同》被告江山、马晶晶辩称,被告江山、马晶晶对于向原告湖北银行借款350万元,并且签订了相关的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但是由于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对此深表歉意,愿意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坐落于嘉鱼县鱼跃镇沙洋大道的房产、商铺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拍卖偿还上述借款,马晶晶与江山系夫妻关系,对处置上述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不持异议。被告江山、马晶晶未提交证据。被告大世界酒店辩称,被告江山提供的抵押物足以偿还下欠原告的25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而且大世界酒店由于其他债务纠纷,嘉鱼县人民法院以(2015)鄂嘉鱼民调确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偿还民生银行借款258万元、个人借款826万元。我们请求原告在保障自己权利的前提下不再追究大世界酒店的责任。被告大世界酒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调确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上述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大世界酒店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江山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湖北银行向被告江山提供3500000元的借款,用于酒店与超市的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不规则的还款方式,即前三个半年每半年偿还50万元,最后一次性还剩余本金250万元,每月20号支付贷款利息,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承担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100%并立即执行。2014年3月10日,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江山、马晶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2014031000000067号的《个人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江山、马晶晶将其所属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江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的财产包括:位于嘉鱼县鱼鱼岳镇沙洋大道29号1层证号为嘉鱼县房权证鱼跃字第000304**号的房屋、位于嘉鱼县鱼跃镇沙洋大道29号证号为嘉鱼县房权证鱼跃字第000308**号、00030877号、000308**号的房屋、位于嘉鱼县鱼跃镇沙洋大道15号证号为嘉国用(2013)第22452736的土地、位于嘉鱼县鱼跃镇沙洋大道16号证号为嘉国用(2013)第22452737号的土地。上述抵押行为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嘉鱼县房他证鱼跃字第00013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嘉他(2014)第22016、22017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3月11日,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马晶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2014031000000068的《个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马晶晶为江山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7日,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大世界酒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2014031000000020保0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大世界酒店为江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8日,原告湖北银行按照约定,将350万元的借款汇入了被告江山指定的账户,由被告江山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初期,被告江山尚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3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每月20日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共支付利息296731.9元。其后,由于被告江山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被告江山明确表示已经无力偿还原告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愿意转让、拍卖其抵押的财产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湖北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逾期利息133875元未还(原告湖北银行自愿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江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江山违反合同的约定,不能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无理,被告江山应当立即偿还原告湖北银行下欠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马晶晶和被告大世界酒店由于对被告江山向原告湖北银行借款350万元的行为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江山不能及时还本付息,因此被告马晶晶和大世界酒店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按照《个人抵押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江山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湖北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用以偿还被告江山拖欠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3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晶晶、被告嘉鱼县大世界酒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对抵押财产(位于嘉鱼县鱼鱼岳镇沙洋大道29号1层证号为嘉鱼县房权证鱼跃字第000304**号的房屋、位于嘉鱼县鱼跃镇沙洋大道29号证号为嘉鱼县房权证鱼跃字第000308**号、00030877号、000308**号的房屋、位于嘉鱼县鱼跃镇沙洋大道15号证号为嘉国用(2013)第22452736的土地、位于嘉鱼县鱼跃镇沙洋大道16号证号为嘉国用(2013)第22452737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用以清偿被告江山所欠借款本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江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