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丁运光与王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运光,王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36号原告丁运光。被告王京。原告丁运光与被告王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运光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运光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2万元,并约定分两期还款。后被告仅偿还款12.2万元,余款16万元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京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京向原告丁运光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扬州运源商贸公司丁运光现金人民币(¥282000.00)贰拾捌万贰仟元整,于2012年7月21日归还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余款壹拾陆万元整于2013年5月21日前归还。”同日,被告王京向原告丁运光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丁运光现金贰拾捌万贰仟元整(¥28200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京归还原告丁运光借款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京未能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运光支付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68元,由被告王京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立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李万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