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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刘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文某,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回族,��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北路二湾巷**号*栋*号。2003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小某,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水木尚城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东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先后多次在位于米东区广兴西街“水木尚城”小区16号楼4单元402室及地下室,自己吸食并容留童某、吴某、马某某、赵某某、龙某某等人吸食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知道错了,请求���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先后多次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水木尚城小区16号楼4单元402室及地下室,自己吸食并容留童某、吴某、马某某、赵某某、龙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7月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及吸毒人员吴某、马某某、赵某某三人抓获。案发后,刘某、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尿液中均检测出吗啡及冰毒成分,童某、龙某某、吴某的尿液中检测出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身份资料,抓获经过,证人童某、吴某、马某某、赵某某、龙某某、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米东刑初���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03)米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劣迹,量刑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成人民陪审员  罗瑞萍��民陪审员屈震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