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鞠某甲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鞠某甲,鞠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秀花,文登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鞠某乙。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2)文宋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鞠某乙系原告之父,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如下:1、各自的生活日用品各归己有,无任何财产纠纷;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的债权、债务。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自其工作单位购买的一套福利房,购房款共计68400元,原、被告结婚后在该房内居住,该房产并未办理权属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从该房内搬出。2012年8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8400元。原审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鞠某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证实,其子与原告系同学,××××年××月,原告到证人家中借钱,说要结婚买房子,证人在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农村信用社取款20000元钱交给原告;证人王某乙证实,××××年××月,原告之母给证人打电话向其借钱,证人遂出借给原告之母10000元钱;证人刘某乙证实,××××年××月,第三人告知其原告要结婚,向其借20000元钱买房子,证人随即到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邮局取款7000元,在侯家镇农村信用社取款12000元,另从家中取现金1000元,并将该20000元交给了第三人;证人鞠某丙证实,××××年××月,第三人告知原告结婚买房子需用钱,其到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邮局支取了20000元交给了第三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四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在双方登记之前,一次性借出68400元而不向被告索取借条与常某,即使该借款行为存在,原告在离婚时对数额如此之大的借款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及也不符合常理,上述四证人所借款总额超过了购房款的实际数额,且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另申请证人杨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实其于2012年元旦前两天到原告家找原告,原告开车拉着证人杨某和周某到被告的单位给被告送购房款;证人周某陈述其于2012年元旦之前的一两天和杨某一起去找原告,原告开车拉着证人周某与杨某到被告单位将购房款交给了被告,周某同时陈述原告之前打电话向其借7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单位的福利房,但因手头紧故没有借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上述证人与原告系同学,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且二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证人系受人指使作伪证,该证言不应采信。第三人鞠某乙对以上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为核实本案情况,原审法院依职权到相关银行调取了证人王某甲、刘某乙、鞠某丙的取款记录,该记录显示,证人王某甲于××××年××月24日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支取现金20000元,证人刘某乙于××××年××月21日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支取现金10000元,同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取现金2000元,证人鞠某丙于××××年××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取现金20000元。原告另申请证人刘某乙再次出庭说明相关情况,该证人证实其记得从银行取了190O0元,又从家中取了1000元,第三人向其出具了借条。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作出特别约定。被告主张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如果是被告向第三人借钱应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原告认可购房款系其向第三人所借,应由原告自行偿还,假如说第三人作为原、被告结婚的出资,但没有约定是赠与原告或被告其中哪一方,应当认定为原告家庭给被告的彩礼,而原、被告具有登记婚姻的事实,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依据,所以第三人无权主张被告返还该购房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鞠某丙、杨某、周某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取款记录相吻合,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鞠某丙四人的证言及银行取款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及第三人于××××年××月向该四人借款共计70000元,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元旦前两天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结合购房款为684O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其向案外人借款并将购房款68400元于2011年年底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充足,予以认定。同时根据以上证人证言,认定购房款中的20O00元系原告向王某甲借取,其余48400元系第三人鞠某乙向王某乙、刘某乙、鞠某丙借取。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及第三人返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认定:一、因涉案房屋系被告于婚前购买的单位福利房,该房屋未办理权属证明,原、被告亦未对该房屋的权属作出特别约定,故该房屋应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二、购房款的来源,本案涉案购房款均系原告及第三人向案外人借贷所得,且结合本地居民实际收入及生活习惯,上述款项亦远远超出彩礼的正常额度;三、被告购房时,原、被告尚未结婚,尚处于恋爱阶段,且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经搬出涉案房屋,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四、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将涉案购房款赠与被告的事实。结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财产购买个人财产,获得了财产利益,且因原、被告已经离婚,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获得的购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返还给原告鞠某甲购房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甲返还给第三人鞠某乙购房款4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购房款系上诉人之父实际出资购买,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交付了68000元购房款,与常某,且离婚协议张亦未提到该债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对细节陈述不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即便上诉人应当返还购房款,被上诉人鞠某甲系实际出资人,被上诉人鞠某乙并非利害关系方,其亦未对相关债权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鞠某乙付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鞠某甲、鞠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实际出资购买,为此提供如下证据: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东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上诉人之父刘某丙在该村建造了一座养殖100钟的貂房;威海惠丰珍贵毛皮动物繁育基地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刘某丙于2001年到该基地工作,该证明同时盖有负责人刘惠昌印章。以上证据拟证实上诉人之父刘某丙有收入来源,足以支付购房款,不需向他人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明有异议,主张上述书证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上诉人另申请证人刘某丙、侯某、徐某、刘某丁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丙证实,其系上诉人之父,涉案房屋系其实际出资购买。××××年××月27日,上诉人电话告知证人需要交纳房款,故证人将68000元送到上诉人的工作单位。该证人同时证实,其系养貂个体户,也在貂场工作,有固定收入,购房款来源于卖貂款。在2011年9月到11月初共卖了300-400只貂,收入约10万元,在上诉人交房款时,证人定期存款未到期,所以在2011年9月9日左右向上诉人的姑父徐某借款现金10000元,当时未出具收条,因证人的工资均系过年时发放,所以在工资发放后于2012年1月-2月期间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偿还;证人徐某证实,其系上诉人之姑父,2011年9月8日,证人刘某丙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上诉人购房,于是证人便到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农村信用社用一年定期存单取款10000元并于当天交付给证人刘某丙。后证人刘某丙于2012年2月将该款以现金方式偿还;证人刘某丁证实,其与证人刘某丙均养貂,证人刘某丙在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卖貂收入60000余元,当时刘某丙告知该卖貂款留着给上诉人买房;证人侯某证实,其与证人刘某丙系同事,在××××年××月底左右,其与证人刘某丙一起开车到上诉人的工作单位送钱,听证人刘某丙说该款系用于上诉人购房。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刘某戊在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借钱买房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同时提交其与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于××××年××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付款凭证各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明,被上诉人鞠某甲在二审中认可涉案部分购房款实际系被上诉人鞠某乙出资,亦认可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其同意只主张返还购房款,不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谁出资。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虽然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及交纳,但实际出资人系被上诉人,为此提供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鞠某丙、杨某、周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陈述一致,无明显矛盾之处,且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取款记录相吻合,借款时间及取款时间均在××××年××月份,与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及购房款的交纳时间相一致,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反之,上诉人主张购房款系其父即证人刘某丙出资,对此提供了证人刘某丙、侯某、徐某、刘某丁出庭作证。综合分析上述证人证言如下:证人刘某丙系上诉人之父,证人徐某系上诉人之姑父,上诉人主张的实际出资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刘某丙证实其自2011年9月开始卖貂有100000元收入,但其同时陈述需等其发放工资后即2012年1月-2月期间才能将向证人徐某所借10000元予以偿还;证人刘某丙证实其在购房前自己有存款,因未到期所以向证人徐某借款,而证人徐某亦系用定期存款单取款;涉案房屋在××××年××月27日签订购房合同,但证人刘某丙自2011年9月便开始借款,且其此时已经开始卖貂,证人刘某丁亦证实证人刘某丙曾说过卖貂款留着给上诉人买房,在已经具备获得大额收入条件时,其仍然向证人徐某借款;上诉人只提供了上述证人证言,未其他书面证据,亦无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按期提供上述证据,二审时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分析,证人刘某丙、徐某的筹款、借款行为均与常某,也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据优势,具有较高证明力,故本院认定涉案购房款系由被上诉人鞠某甲、鞠某乙共同出资。双方未能举证证实二被上诉人的出资行为系其对上诉人的赠与,也无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有放弃相关权利之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二被上诉人的涉案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