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枚加与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法定代表人:杨银云。原告李枚加诉被告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巴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枚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笑巴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枚加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的天猫店铺笑巴喜母婴专营店购买了小床一张,支付购物款488元。购物时,网页页面表明价格1188元,促销价488元。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质量较差,物价不符,故怀疑被告虚标价格。原告通过旺旺聊天,要求被告提供商品原价销售记录,但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原价销售记录,构成国家发展改革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诉请要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488元;3、被告赔偿原告1464元。被告笑巴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商城网店“笑巴喜母婴专营店”拍下“笑巴喜婴儿床实木无漆多功能bb床进口松木童床宝宝床带蚊帐摇篮床”一张,商品展示页对价格的描述如下:用横线划掉“价格¥1188.00”中的数字部分,用加大红色字体标注“促销价¥488.00聚划算”中的“¥488.00聚划算”。同日,原告付款488元至支付宝。2015年7月22日,商品通过韵达快递送至李枚加住所。此后,原告以诉请的理由通过天猫系统发出退款申请,并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营业执照的网页截图、商品展示网页截图、订单状态的网页截图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针对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对价格欺诈行为的定性以及第七条对价格欺诈行为的举例,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构成价格欺诈。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对“虚构原价”定义如下: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表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被告以促销方式销售商品,却未能提供原价销售记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构成价格欺诈,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撤销合同,应予支持。合同撤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8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所购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464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枚加与被告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7月19日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二、被告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枚加货款488元;三、被告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枚加损失1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