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东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王东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2415950—3。法定代表人路少军,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朝,男,汉族,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风险部经理。被告王东宪,男,汉族。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东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党海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建朝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给被告发放借款3万元,2013年2月27日到期,被告未还本金,清息247.29元,止2015年8月25日欠息14980.11元。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本付息,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东宪辩称:被告现在家庭困难,两个孩子在上学,妻子亦外出打工,无力偿还借款。现请求清息980.11元后,剩余的利息和本金由原告一块转贷在被告名下,被告按月清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利率为11.808%,贷款期限为1年。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清偿利息247.29元,经被告申请,将贷款期限展期1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三次向被告发放催收贷款通知书催要本息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欠息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为7183.20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8044.2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利息合计14980.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评级评定申请书、利息证明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承担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第六条中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为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7.712%,符合人民银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可,并以此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东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14980.11元,并按17.712%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王东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勾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