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申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新丽与李银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申字第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新丽,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银晓,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再审申请人刘新丽因与被申请人李银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银民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新丽申请再审称:2013年11月23日,申请人用吊车为被申请人的货车卸货中,吊车臂碰到110千伏的高压线,造成被申请人的主、挂车部分部位受损,被申请人��取货主16000元赔偿款后将车发动驶离现场,后因未达成赔偿协议,被申请人诉至法院。一审中鉴定部门作出宁平司故鉴字(2014)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鉴定部门接受询问时说明没有按司法鉴定程序规则通知委托人或委托机构现场参加,现场鉴定人员只为一人,鉴定书登记的20件损坏物品并没有发现,所以没有全部拍照进行登记。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二审法院在查清鉴定书的真实情况下,仍然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维持了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审判。被申请人李银晓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操作吊车中违反操作规程车臂触高压电,电流传导致被申请人及车辆受损后,不存在收取货主赔偿款将车发动驶离现场的���实。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车辆经维修公司确认修理7大项、更换配件39项,总价值109110元。诉讼中,经被申请人申请、双方抽签确定鉴定部门、法院委托鉴定,鉴定部门作出了宁平司故鉴字(2014)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鉴定部门出庭作了充分的说明和质证,经二审进一步证明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法院判决由申请人赔偿维修费42511元、停运损失费35000元,已经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完毕,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时效。被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刘新丽操作吊车卸货过程中起重臂触高压线,造成李银晓的车辆受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新丽申请再审的焦点是对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对于车辆受损程度有争议,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法庭质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程序合法。为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法律的规定。刘新丽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新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陈开儒审判员 关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