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强诉被告黄志明、周荣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强,黄志明,周荣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873号原告李立强,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坝塘镇。委托代理人许觉文,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志明,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被告周荣智,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东沩路6号。负责人余小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立强诉被告黄志明、周荣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强委托代理人许觉文、被告黄志明、周荣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强诉称:2015年4月6日14时16分许,被告黄志明驾驶湘A9xx**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X09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乡县坝塘镇鸟鸣村张仁义住宅前弯道地段时,遇原告李立强驾驶湘A9xx**小型轿车搭乘李彩红、周菁、周俊宇、李浩文沿宁乡县X09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当时,原告李立强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被告黄志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迎面相撞,造成李立强、李彩红、周菁、周俊宇、李浩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志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立强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后经长沙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立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志明及相应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明所驾驶的湘A9x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系被告周荣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29.1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依法理赔,但原告的损失主张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在理赔时应扣除非医保范畴的用药费用,该数额为医药费综合总额的15%;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故中,被告黄志明存在超载的违章行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黄志明辩称:湘A9xx**重型自卸货车系答辩人与被告周荣智共同合伙购买、共同经营、盈利均分,车辆等在被告周荣智名下;事故发生时,湘A9xx**重型自卸货车的确存在超载情况,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赔10%及核减15%的非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荣智已预付理赔款18000元。被告周荣智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16分许,被告黄志明驾驶湘A9xx**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X09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乡县坝塘镇鸟鸣村张仁义住宅前弯道地段时,遇原告李立强驾驶湘A9xx**小型轿车搭乘李彩红、周菁、周俊宇、李浩文沿宁乡县X09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当时,李立强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被告黄志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迎面相撞,造成李立强、李彩红、周菁、周俊宇、李浩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第[2015]第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志明申请复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复核后,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制作长公交复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责令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补充调查,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原有的证据基础上对该事故相关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宁公交认字第[2015]第002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立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志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立强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7月28日,原告李立强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立强右眼脸皮肤裂伤,上口腔黏膜裂伤,右肘部皮肤挫擦伤,左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60天,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60天。被告黄志明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约定:在被告黄志明应当承担的损失中剔除医保外用药的赔偿份额,由被告黄志明负担;该赔偿款数额为全部医疗费的15%,即[(2184.98元+401.11元)×30%]×15%=116元。原告李立强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协商确认原告李立强的误工时间140天。另查一,李彩红、周俊宇、李浩文、周菁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相关损失的发生,周俊宇、李彩红、周菁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浩文的法定代理人已向本院说明就李浩文的损失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诉讼中,原告李立强向本院提出在交强险份额内仅参与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参与交强险份额内医疗费项下、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其上述对应损失及财产损失在商业第三责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查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荣智向四位伤者一共预付了理赔款18000元,庭审中,被告周荣智同意将该理赔款作为被告黄志明支付的赔偿金。被告黄志明向本院提出该18000元理赔款作为向伤者李彩红一人的支付。另查三,湘A9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周荣智与被告黄志明共同共有,两人在使用该车时均无需征得对方同意。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均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0时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志明驾驶湘A9xx**重型自卸货车时有超载的违章行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李立强造成的损失为:门诊医疗费401.11元,住院治疗费21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护理费4107元(7天×111元/天+60天×111元×50%);误工费9660(25212元/年÷365天×14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9.5元;车辆损失3554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54560.5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农、林、牧、渔业工作,原、被告协商确认误工时间为140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被告黄志明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协议约定:被告黄志明应对原告的理赔的款项中剔除医疗费的15%,该部分的理赔责任由被告黄志明负担,系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立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黄志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立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湘A9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志明与被告周荣智共同共有,事故当天被告黄志明对该车辆的驾驶系对共有物合法有效的使用行为,被告周荣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赔偿责任。湘A9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立强与被告黄志明根据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对原告李立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2000元。对原告李立强的其余损失52560.57元应按照责任七三分摊,由被告黄志明承担30%,即15768.17元;余下损失由李立强自行承担。对于被告黄志明应负责赔偿的15768.17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5019.32元(15768.17元-伤残鉴定费709.5元×30%-车辆损失鉴定费1400元×30%-医保外用药116元)。另外,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关于免赔率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负责赔偿的数额为13517.38元(15019.32元-15019.32元×10%)由被告黄志明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该免赔的10%份额(1501.93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志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50.78元(鉴定费709.5元×30%+车辆损失鉴定费1400元×30%+医保外用药116元+1501.9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李立强理赔款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立强理赔款13517.38元,以上共计15517.38元;二、由被告黄志明支付原告李立强赔偿款2250.78元;上述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本院向原告李立强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志明负担50元,原告李立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