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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少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少龙,男,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371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潮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少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少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少龙在潮南区和畅路口“k王酒吧”内,趁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害人袁某不备,将其挂在左腰间的汽车钥匙窃走,然后用该钥匙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酒吧停车场的牌号为粤d的黑色雅阁牌hg7240(accord)型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窃走。当天晚上,被告人刘少龙将窃得的该辆汽车开回,停放在“k王酒吧”附近并通知酒吧工作人员。同月15日,被告人刘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图,发案现场、赃物拍照,监控视频录像,机动车信息、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仙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高某、钟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少龙亦供认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少龙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少龙案后退回赃物,以及自愿认罪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刘少龙上诉提出:其是向被害人借车,没有盗窃汽车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系自首;一审判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走被害人袁某挂于腰间的汽车钥匙以窃走汽车,被害人袁某在发现汽车被盗后亦已报警,上诉人向被害人袁某借车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系于2015年1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无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之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刘少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少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少龙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少龙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刘少龙案后退回赃物,以及自愿认罪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爱民审判员  陈英桂审判员  张敬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勋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