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袁雯娟与王大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袁某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业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水源乡袁屋村西门小组,现住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马蹄岗经济适用房***室,身份证号码:3607341988********。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文峰乡长岭村岸岭小组***号,身份证号码:3621361981********。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母亲开了一间小型歌厅,原告帮忙看店。2007年下半年,原告在帮其母看店时与被告相识,两人通过电话联系成为朋友,之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7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归门仪式,办酒宴请亲朋好友。2010年7月9日双方到寻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静;2013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超。因原告与被告两人从认识到结婚,对婚姻和家庭生活没有成熟的考虑,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婚生女王某静出生后,被告的脾气变得暴躁、沉迷赌博、整天无所事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口打架,两人的关系越来越僵。因被告嗜赌,经常夜不归宿,或三更半夜才回家,回家后就莫名发脾气。被告还嗜酒,在外醉酒后回到家就发酒疯、无理取闹,只要原告不顺从被告,就会遭致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曾劝说被告认真找事做,被告不听,依旧我行我素。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掐住原告的脖子,让原告无法动弹,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擦伤、淤青。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灵伤害,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死亡婚姻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超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子女应双方共同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两份,证明婚生女王某静于2010年8月17日出生,婚生子王某超于2013年4月7日出生。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相关证据评判如下: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王某静出生证及王某超出生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生育婚生女王某静,于2013年4月7日生育婚生子王某超;以上证据均为国家机关颁发或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相识后开始恋爱,于2010年7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0年7月9日到寻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生育婚生女王某静,于2013年4月7日生育婚生子王某超;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生育婚生女王某静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因而成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婚生女王某静、婚生子王某超,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双方虽在婚姻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但被告王某某有和好意愿,存在和好可能,同时原告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袁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古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希望双方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沟通、建立互信,共同面对困难,慎重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