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148号原告鲁某某,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柳林村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二十里铺村村民,现住该村。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2月28日在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双方均有过婚史。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在与前夫离婚时,两个孩子均判归前夫抚养。被告与前妻(因病亡故)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刘一某、次子刘二某。在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的两个孩子还均未成年,双方结婚后,原告待这两个孩子如亲生,双方共同操持,将两个孩子的婚事成就,但是当两个孩子成家后,家庭矛盾就越来越多。2014年双方因二十里铺村分配飞机场征地占用苗木补偿款发生口角,被告大儿子拿起装有开水的铝壶砸向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宝塔区柳林镇南二十里铺村的10间平房和4间简易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鲁某某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10间平房和4简易房是双方婚后修起的。由于没有钱修建房屋,由被告二儿子贷款100000元修了10间平房,两个儿子住5间。4间简易房是被告独立出资修建的,对外租赁5间平房和下院的两间简易房的租赁费均由原告收取。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28日在宝塔区柳林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宝塔区柳林镇南二十里铺村的10间平房和4间简易房,以上房屋均无合法审批手续,修建10间平房由被告儿子出资100000元并实际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缺乏沟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10间平房和4间简易房均无合法审批手续,其中修建10间平房由被告儿子出资100000元,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因原告离婚后无住房,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生活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位于宝塔区柳林镇南二十里铺村的10间平房和4间简易房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实际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