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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莹莹、王战良、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王增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佩佩,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委托代理人郭庆文,该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莹莹,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战良,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莹莹、王战良、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福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佩佩、郭庆文、被上诉人胡莹莹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上诉人王战良、锴福汽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9日,赵宝驾驶两轮电瓶车沿洛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郑郭镇牛营村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战良驾驶的锴福汽运公司所有的豫HF92**号货车相撞,造成赵宝和胡莹莹(两轮电瓶车乘车人)受伤。赵宝经抢救无效死亡,胡莹莹被送住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7天。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宝和王战良负同等责任,胡莹莹无责任。胡莹莹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出具建议: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21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豫HF92**号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锴福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战良。该车辆在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胡莹莹住院治疗期间,王战良已垫付费用20000元。胡莹莹登记户口为农业户口,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认定胡莹莹损失:医疗费37563.6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误工费14033.44元(24391.45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9360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27349.99元。原审法院认为,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依据。锴福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也是车辆实际受益人,应与王战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莹莹在城镇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应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应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胡莹莹明确表示对赵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不再主张,故对该部分不再进行处理。王战良垫付的20000元应由胡莹莹在得到赔偿款后予以退还。胡莹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劳动收入,故不予支持。因抢救赵宝产生的抢救费1000元和赵宝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另案处理,故本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胡莹莹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7.10元,以上共计64000元。二、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莹莹医疗费28563.6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12816.34元的60%,即36869.99元。三、王战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莹莹鉴定费1140元,锴福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胡莹莹在得到赔偿款后退还王战良垫付的费用20000元。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胡莹莹负担598元,王战良、锴福汽运公司共同负担2298元。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因赵宝和王战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胡莹莹答辩称,法律并未规定同等责任必须是50%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战良、锴福汽运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审判决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商业险限额,合理正确。2、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要求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承担50%的赔偿比例,但该格式条款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因此,对其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审未提交,二审庭后提交)为格式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其无证据证明履行了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要求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按该条款承担第三者责任险50%的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