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天翔与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黄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天翔,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黄继勇,马灿金,鲍中国,于淼,刘传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565号申请执行人冯天翔,居民。被执行人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黄继勇,该学校校长。被执行人黄继勇,校长。被执行人马灿金,教师。被执行人鲍中国,教师。被执行人于淼,教师。被执行人刘传碧,教师。申请执行人冯天翔与被执行人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黄继勇、马灿金、鲍中国、于淼、刘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77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偿还原告冯天翔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黄继勇、马灿金、鲍中国、于淼、刘传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负担(原告已预缴)。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冯天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鲍中国轿车一辆,冻结被执行人于淼、鲍中国工资账户,其余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均被另案冻结,申请执行人冯天翔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鲍中国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扣划工资期限时间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56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