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松、李祖兴、郑银娇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李祖兴,郑银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松,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龙塘村岩脚组,捕前租住本市金台区新华路*号。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祖兴,曾用名李祖先,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青杠坡镇李家沟村胡坪堰组,捕前租住本市金台区新华路*号。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郑银娇,女,1994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洋梓镇郑庙村,捕前租住本市金台区新华路*号。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杜世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李祖兴、郑银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撒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李祖兴,被告人郑银娇及其辩护人杜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银娇于2014年12月31日以与被害人邱耀兵谈对象为由将邱耀兵骗至宝鸡,当日20时许将邱耀兵带至本市金台区新华路5号付18号2单元2楼东户“广州新柏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宿舍,为使邱耀兵加入其传销组织,被告人李祖兴、刘松、郑银娇采取言语威胁、收手机、看管等方式限制邱耀兵的人身自由至2015年1月6日,当日3时许,邱耀兵从传销组织寝室跳窗逃跑时摔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建议本院对三名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松、李祖兴、郑银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郑银娇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郑银娇没有骗被害人,其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银娇以和被害人邱耀兵谈恋爱为由,将邱耀兵骗至宝鸡市,被告人郑银娇和陈丽(未指控)到宝鸡火车站附近接上邱耀兵后,于2014年12月31日晚20时许将被害人邱耀兵带至宝鸡市金台区新华路5号付18号2单元2楼东户传销窝点,为使邱耀兵加入“广州新柏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并防止邱耀兵离开,“田浩”(音,又名“廖云生”,身份不明未指控)安排刘松、李祖兴、郑银娇、刘伟(未指控)、刘强(未指控)、陆俊伟(未指控)采取没收手机、劝说、语言威胁、锁门看管等方式让邱耀兵留下。2015年1月6日凌晨,邱耀兵从传销窝点的窗户跳窗逃跑后报警。被害人邱耀兵因跳窗致其受伤,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状骨前上缘骨折,右侧跟骨内侧缘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管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等。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邱耀兵达成赔偿协议,对邱耀兵进行了民事赔偿,邱耀兵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相关票据、情况说明、证人陈丽、刘伟、刘强、陆俊伟、卓雄辉、蒲小方、冉景喜、陈明友、沈阳、张小武、杨永洪证言、被告人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李祖兴、郑银娇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分别采取没收电话、做思想工作、语言威胁、看管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作用基本相当,均是主犯。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银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银娇没有骗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郑银娇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被告人李祖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被告人郑银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 妍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