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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任忠连与刘真峰、王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连,刘真峰,王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任忠连。委托代理人吴广茹。被告刘真峰,农民。被告王思伟,农民。原告任忠连与被告刘真峰、王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连的委托代理人吴广茹、被告刘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忠连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真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王思伟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真峰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被告王思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任忠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真峰借款及王思伟担保的事实。被告刘真峰辩称,借款养鱼,这两年没有水,鱼池翻塘了,我挣了钱慢慢还。被告刘真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思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真峰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真峰向原告任忠连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真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思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王思伟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限还另外向原告作了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真峰拒不偿还。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真峰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思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真峰向原告任忠连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真峰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约定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刘真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思伟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忠连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思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忠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刘真峰、王思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人民陪审员  侯家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