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关礼雯与杨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礼雯,杨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关礼雯,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杨少春,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华,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礼雯诉被告杨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礼雯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春、被告杨健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礼雯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10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2月7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8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定欠原告本金28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息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结息。上述借据出具后,至2014年5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672000元利息,此后再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以短信等多种方式,催促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拒不履行偿债义务,既不还本,也不付息。以28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始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应付利息1651533元,扣除已付利息67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履行979533元,本息合计377953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979533元(自2012年12月7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应付利息1651533元,扣除已付利息672000元,尚欠利息979533元。2015年5月7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健华辩称: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原告应提供银行凭证。案由错误,应为债权转让纠纷;鉴于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该借据性质应为债权转让的欠条性质,且该280万元并不全部是本金,还包括利息部分,被告有抗辩权,双方应结合所有的支付凭证查账;月息二分五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基础民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述的672000元应是本金部分,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健华自2012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关礼雯借款,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关礼雯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厘,到月结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自2013年1月,陆续向原告的账户支付款项,至2014年5月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672000元,后再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9日间,仅给付原告672000元,而该笔借款在此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就有95万多元,被告所付款项尚未得到按期付息的标准,而被告未能证明实际付款的时间,故被告支付的672000元应为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偏高,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相关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关礼雯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6的利息952000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624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672000),并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6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36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明人民陪审员 夏年月人民陪审员 朱臣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沫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