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盈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训,杨祖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盈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大贵,陈训,杨祖群,蒋能淑,罗隆强,童云,荣绿碧,杨娟,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吴兴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353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盈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2号3幢2-3,组织机构代码09629508-4。法定代表人程汝友。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艳棋,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赵大贵,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训,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祖群,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能淑,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隆强,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云,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绿碧,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娟,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白合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8156502-X。法定代表人陈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芳,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璧山区盈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鑫公司)与被告赵大贵、陈训、杨祖群、蒋能淑、罗隆强、童云、荣绿碧、杨娟、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美公司)、吴兴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8日开庭,原告盈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兵、蒲艳棋,被告荣绿碧、杨娟,被告赵大贵、陈训、杨祖群、蒋能淑、罗隆强、童云、荣绿碧、杨娟、帅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吴兴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4日开庭,原告盈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艳棋,被告赵大贵、陈训、杨祖群、蒋能淑、罗隆强、童云、荣绿碧、杨娟、帅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吴兴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鑫公司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大贵、陈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人出借资金3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月利率1.78%,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杨祖群、蒋能淑、罗隆强、童云、荣绿碧、杨娟、帅美公司、吴兴芳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赵大贵、陈训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300万元出借款项,但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杨祖群、蒋能淑、罗隆强、童云、荣绿碧、杨娟、帅美公司、吴兴芳作为保证人,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大贵、陈训归还原告借款299976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9976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杨祖群、蒋能淑、罗隆强、童云、荣绿碧、杨娟、帅美公司、吴兴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大贵、陈训、杨祖群、蒋能淑、罗隆强、帅美公司共同辩称:300万元是事实,被告已支付7万元给原告盈鑫公司。被告童云、荣绿碧、杨娟共同辩称:三人系被告帅美公司员工,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人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吴兴芳辩称: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而是按照月利率6%支付,在借款当日支付了7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盈鑫公司与被告赵大贵、陈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大贵、陈训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十天,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8%,赵大贵、陈训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的帐户为原告公司帐户,对于逾期贷款,应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陈训支付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杨祖群、蒋能淑、罗隆强、童云、荣绿碧、杨娟、帅美公司、吴兴芳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赵大贵、陈训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1.78%支付了2015年5月13日(含)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陈述已支付原告7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该款由陈训于2015年3月2日支付给赵大贵,再由赵大贵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举示付款记录打印件一张,拟证明陈训向赵大贵支付7万元的事实,而对于被告赵大贵向原告支付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童云、荣绿碧、杨娟辩称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盈鑫公司与被告赵大贵、陈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陈训300万元,已履行出借义务,赵大贵、陈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5月11日对贷款基准利率作出了调整,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8%的利息计算标准在2015年3月11日之前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依法应予保护,从2015年3月11日(含)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陈述被告按月利率1.78%支付了2015年5月13日(含)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在2015年5月11日至5015年5月13日期间,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5340元(300万元×1.78%÷30天×3天),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所计算的三天利息为5100元(300万元×5.1%×4倍÷360天×3天),中间差额24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999760元并以2999760元作为利息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陈述已归还原告7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祖群、蒋能淑、罗隆强、童云、荣绿碧、杨娟、帅美公司、吴兴芳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赵大贵、陈训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童云、荣绿碧、杨娟辩称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贵、陈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盈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9976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9976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祖群、蒋能淑、罗隆强、童云、荣绿碧、杨娟、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吴兴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赵大贵、陈训、杨祖群、蒋能淑、罗隆强、童云、荣绿碧、杨娟、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吴兴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7元,减半收取16263.5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21263.5元,由被告赵大贵、陈训、杨祖群、蒋能淑、罗隆强、童云、荣绿碧、杨娟、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吴兴芳负担(案件受理费16263.5元,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重庆市璧山区盈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527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保全措施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十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银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