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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赵一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吴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吴道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赵一,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政,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金叶巷**号。代表人程兴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旭华,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吴道峰,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开发区。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涌潮、李毕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安邦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旭华、被告吴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依法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诉称:2013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吴道峰驾驶鄂F×××××小型轿车在襄城区××××路段,因其占用原告所乘坐车辆(车牌鄂F×××××号)车道逆向行驶时,撞向原告所乘车辆,导致原告多处致伤,给原告造成巨额医疗费用并有可能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道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襄阳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3194.3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31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618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5元、交通费5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167639元[后明确为:医疗费43794.37元、误工费22903元(3095元÷30天×222天)、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20元×42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4元(16681元/年×3年×10%÷2人×2人)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合计137245.37元]。请求判令:1.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7245.3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吴道峰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吴道峰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主张过高;依法应予核减。被告吴道峰辩称:同意安邦保险襄阳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7时30分,吴道峰(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鄂F×××××小型轿车(乘客黎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区207国道黄冲路段时,因紧急避让车前方一突然横过马路的行人,驶向对方车道,并与张发东(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乘客赵一、胡志莲)迎面相撞。致两车受损,两车上的司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赵一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救治,花费抢救费225元。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右第二趾骨骨折;3.左趾骨关节半脱位。当日,赵一被收治于该院,住院42天(2013年4月26日-6月7日),为此,赵一支付住院费41295.37元。2013年6月7日,该院出院记录显示:1.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3.左踇趾趾跖骨关节半脱位;4.右后交叉韧带损伤。并医嘱:1.卧床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调整支具角度进行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佩戴支具至手术后3个月,避免深蹲及剧烈运动;3.2个月后拍片复查趾骨骨折愈合情况;4.每两个月周三王主任专家门诊复诊,不适随诊(病休90天)。此后,赵一又多次前往中心医院复诊,门诊及复查花费2283.50元。赵一共支付医疗费43803.87元(抢救225元+住院费41295.37元+门诊复查费2283.50元)。医疗机构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3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各嘱休息1个月。2013年5月30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006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道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发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武、赵一、胡志莲无责任。后张发东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7月15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充分为由,决定责令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7月22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襄公交复认字〔2014〕第10019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了公交认字〔2013〕第10006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如下:吴道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发东、黎武、赵一、胡志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1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公安机关委托,作出襄阳中立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一外伤致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明显障碍,依照《道标》构成十级伤残;2.赵一后续门诊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3.赵一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日。为此,赵一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700元、误工护理时间评定6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6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道峰对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并分别于2015年4月5日、8月7日,两次向吴道峰送达了《缴纳鉴定费通知书》,吴道峰逾期未缴纳,导致鉴定无法进行,2015年9月13日,吴道峰的重新鉴定申请被退回,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另查明:吴道峰驾驶的F8DF99小型轿车产权登记为其本人所有(非营运),该车辆在安邦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均从2013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赵一与张发东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子张峻瑞、张峻豪(双胞胎),生于1998年7月10日。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记录、住院每日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合同、户口本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吴道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中与张发东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10006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发东不服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襄公交复认字〔2014〕第10019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撤销公交认字〔2013〕第10006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了吴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发东、赵一、胡志莲、黎武不负付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复议,现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吴道峰提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存在两份矛盾的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吴道峰因其过错行为致致张发东人身受到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还造成同乘人员赵一、胡志莲受伤,故依法应先由安邦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发东、赵一、胡志莲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未获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吴道峰承担赔偿责任,因吴道峰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安邦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吴道峰予以赔偿。对赵一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赵一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3803.87元,有医疗机构病历及发票证实,但原告仅主张43794.37元,故本院按其主张支持医疗费43794.37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为82天(2013年4月26日-7月18日),其未提交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本院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标准支持误工费应为9709.02元(43217元/年÷365天×82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过高,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05.80元(28729元/年÷365天×4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赵一居住于市区,其按本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其子张峻瑞、张峻豪均年满15周岁,均应按3年计算,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04元,本院予以支持,两项相加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54708元(49704元+50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属主张权利必要开支,但其中误工时间不属于有效鉴定事项,故扣减该项鉴定费用后本院支持伤残评定项目和后续治疗费评定项目的鉴定费13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必然发生,且已由鉴定机构确定数额,故对其主张后期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赵一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794.37元、误工费9709.02元、护理费33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47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857.19元。其中,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项下,赵一损失项额为50634.37元(医疗费437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另案伤者张发东在该项下的损失为13993.99元(医疗费97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另案伤者胡志莲在该项下的损失为21346.92元(医疗费205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经本院核算赵一获赔率58.89%(胡志莲获赔率24.83%、张发东获赔率为16.28%),赵一在该项下获赔5889元(11158.87元÷[13993.99元+50634.37元+21346.92元]×10000元×100%)。赵一该项下溢出44745.37元(50634.37元-5889元)。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赵一损失项额为70922.82(护理费3305.80元、误工费9709.02元、伤残赔偿金547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案伤者张发东在该项下的损失为83621.47(护理费944.52元、误工费24768.95元、伤残赔偿金5470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案伤者胡志莲在该项下的损失为31559.80元(误工费26754元、护理费3305.80元、交通费1500元),赵一获赔率为38.11%(张发东获赔率44.93%、胡志莲获赔率为19.96%),获赔41921元(70922.82元÷[83621.47元+70922.82元+41921元]×110000元×100%)。赵一该项下溢出29010.82元(84116.80元-41921元)。故被告安邦保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5889元;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41921元,共计47801元。交强险赔付后赵一还损失75047.19元(122857.19元-47801元),依法应由被告吴道峰赔偿,由于吴道峰在安邦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基于保险合同及通用条款的约定,应由安邦保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内代为赔付75047.19元(赵一、张发东、胡志莲三人总额未超出200000元限额,其中,胡志莲获赔31767.72元、张发东获赔34864.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一各项损失4780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一各项损失75047.19元;三、驳回原告赵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吴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徐涌潮审判员 李毕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