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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六寿与吴文源、包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六寿,吴文源,包媛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林六寿,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吴文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包媛丹,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原告林六寿与被告吴文源、包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东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六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源、包媛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六寿诉称,其因被告吴文源的父亲而与被告吴文源相识。2013年3月,被告吴文源以经营钢筋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7分,未约定借期。随即,其通过其妻子的账户转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取得款项后,于2013年6月份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过了几天,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并将原借条撕毁。被告按月利率1.7%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此后便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包媛丹系被告吴文源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文源、包媛丹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文源、包媛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吴文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7%。原告通过邱菊莹的账户转款50万元至被告。被告取得款项后,按约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6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林六寿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月息1.7%,每月伍仟壹佰元整,此据借款人:吴文源2013年6月25日”。此后,被告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六寿与被告吴文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被告吴文源书写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等为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吴文源、包媛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源、包媛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六寿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9元,由被告吴文源、包媛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东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