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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朱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双城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英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日晶,黑龙江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姜崇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女,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华。委托代理人:李学辉,男,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朱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被告朱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本人受雇于被告朱新华为其驾驶辽H068**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搞运输,在2014年2月20日3时4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至102国道1234公里+455.7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跃武(已死亡)驾驶的黑L37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张跃武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城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70,000.00余元,被告朱新华系肇事车辆车主,是原告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朱新华承担,同时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营口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黑L37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尔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人寿财险营口保险公司、人民财险哈尔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跃武无责任。证据3、双城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①此起事故刑事部分及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审理完毕,原告所受损失未审理;②被告朱新华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证据4、人寿财险营口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5、人民财险哈尔滨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害人张跃武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6、医疗费票据八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71250.09元。证据7、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证据8、黑龙江森工总医院法鉴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双城区公安局司法技术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合人民币16,000.00元、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1个月、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及3,200.00元,共计3,7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营口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辽H068**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本案应扣除交强险无责代赔后,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的标准、范围、责任限额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应当依据鉴定书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增加1个月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保护,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居住在农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保险公司辩称:张跃武驾驶的黑L37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张跃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朱新华辩称:原告与被告朱新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以被告为雇主为由起诉被告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受伤害,被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告借给原告30,000.00元医疗费;被告的车辆投了100,000.00元的座位险。被告人寿财险营口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辽H068**车辆在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朱新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朱新华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驾驶证、准驾证、事故认定书、双城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让其驾驶车辆没有过错;此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本次事故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证据3、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三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朱新华财产损失65,200.00元,其中赔偿货主货物损失人民币60,975.00元、诉讼费4,225.00元。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证据4、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出车时给原告8,000.00元出车费,发生事故后被告给原告30,000.00元医药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分别针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双城区金城乡和平村,属于农村居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王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双城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各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伟与被告朱新华之间系雇佣关系,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人寿财险营口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辽H068**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人民财险哈尔滨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黑L372**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医疗费票据八张及用药清单一份,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人民币71,250.09元,治疗用药合理,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7、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颜面外伤、手外伤,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8、黑龙江森工总医院法鉴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双城区公安局司法技术处鉴定意见书一份,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有异议,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该证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寿财险营口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辽H068**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被告朱新华在庭审时出示下列证据,被告朱新华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新华身份证一份,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新华提供证据2、原告驾驶证、准驾证、事故认定书、双城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朱新华让原告驾驶车辆无过错;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新华证据3、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三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营口保险公司、人民财险哈尔滨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新华的追偿权应另行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新华提供证据4、电话录音一份。因原告王伟对录音内容表示认可,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3时45分许,原告驾驶辽H0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102国道1234公里+455.7米处时,与对向张跃武驾驶的黑L37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张跃武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双城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颜面外伤、手外伤、头部皮肤多处擦皮伤、腹部闭合伤、右小腿前后侧开放伤、左大腿后外侧开放伤,支付医疗费71,250.09元,原告经鉴定为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个月、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6,00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以实际天数为准)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00元。原告王伟驾驶的辽H06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营口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张跃武驾驶的黑L372**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朱新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伟驾驶辽H0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系被告朱新华雇佣的司机,被告朱新华是雇主,原告是雇员。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营口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张跃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剩余部分扣除被告朱新华为原告垫付部分,由被告朱新华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250.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应当依据鉴定结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赔偿人民币43,238.40元(320天×135.12元/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当依据原告的鉴定结论,赔偿人民币21,509.40元(330天×65.18元/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赔偿人民币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赔偿人民币16,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此次住院期间每天30.00元为宜,即人民币750.00元(25天×30元/天)。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1,250.09元,扣除被告朱新华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1,250.09、护理费人民币43,238.40元、误工费人民币21,5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6,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57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张跃武驾驶的黑L372**号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0,944.72元(81天×132.12元/天),合计人民币11,944.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王伟驾驶的辽H068**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250.09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6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2,293.68元(239天×135.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929.66元(137天×65.18元/天),合计人民币99,973.43元。三、被告朱新华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7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579.74元(193天×65.18元/天),合计人民币12,654.74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3,700.00元均由被告朱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红审判员 张凯军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