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韩璐,冯光跃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璐,冯光跃,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璐,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高中文化。2006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林,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光跃,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8月1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怡奇,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璐、冯光跃、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龙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璐及其辩护人陈张林、被告人冯光跃及其辩护人陈怡奇、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璐、冯光跃、陈某某均受雇于重庆凯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4日17时20分许,韩璐、冯光跃、陈某某为索取公司债务,伙同张某、彭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国际商务中心16-2重庆贷森实业有限公司,将被害人邹某强行带离公司,后驾乘一辆牌号为渝51V**的奥迪Q7越野车将邹某带至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公路边,言语威胁邹某,韩璐、陈某某、冯光跃等人还对邹某实施殴打,其中韩璐用脚踢邹某致其左尺挠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又驾乘车辆先后将邹某带至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附近逼迫其还款,直至邹某同意先行还款7万元并写下欠条和还款计划等材料,后将邹某交给公司负责人王某及林某、郭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王某等人于次日0时许驾乘车辆将邹某带至渝中区解放碑国际商务中心取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韩璐、冯光跃、陈某某也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欠条、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韩璐、冯光跃、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韩璐、冯光跃、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璐、冯光跃、陈某某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致人轻伤情节,韩璐系主犯,冯光跃、陈某某系从犯,韩璐、冯光跃系累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韩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主动去派出所后被抓获,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光跃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认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认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系自首,从犯,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璐、冯光跃、陈某某均受雇于重庆凯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公司)。凯恒公司与被害人邹某曾任职的重庆国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捷公司)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6月4日17时许,凯恒公司负责人安排韩璐向邹某索取债务,韩璐邀约冯光跃、陈某某以及张某、彭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国际商务中心16-2重庆贷森实业有限公司,将被害人邹某强行带离,驾乘一辆牌号为渝51V**的奥迪Q7越野车将邹某带至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公路边,言语威胁邹某,韩璐、陈某某、冯光跃等人还对邹某实施殴打,其中韩璐用脚踢邹某致其左尺挠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又驾乘车辆先后将邹某带至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附近逼迫其还款,直至邹某同意先行还款7万元并写下欠条和还款计划等材料,后将邹某交给凯恒公司负责人王某等人。王某等人于次日0时许驾乘车辆将邹某带至渝中区解放碑国际商务中心取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韩璐、冯光跃、陈某某得知王某等人被捉获后,到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了解情况未果。被害人邹某在公安民警陪同下到医院处理伤情回到大阳沟派出所附近时,认出三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并看到三被告人正在车上,随后告诉公安民警该三人系将其带离逼迫其还款并殴打的人员。公安民警随即在派出所附近的车辆上将三被告人捉获归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欠条、收条、病历材料、前科情况说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伤情照片,证人银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韩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璐、冯光跃、陈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采取拘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问题,经查,三被告人在得知其他人被抓获后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在经被害人指认后被抓获,不是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韩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光跃、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韩璐、冯光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三名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陈某某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持良好的社会风气,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冯光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琼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