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213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女友廖某某酒后回到其二人共同租住的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公寓某幢某室租住处。二人因周某某已成家,廖某某欲与周某某分手并搬离该租住处,被告人周某某不同意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将门堵住并将廖某某推倒在地,廖某某拉住周某某衣服时,被告人周某某随手捡起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朝廖某某的面部挥了一刀,致廖某某受伤。案发后,该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给被害人廖某某医疗费4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4500元(含已支付的4500元),并已当场付清,被害人廖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协议书、收条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敏书人民陪审员 林芳浩人民陪审员 叶清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莉洁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