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洪明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商初字第614号原告:洪明杰。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峰,经理。原告洪明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明杰诉称,2014年10月1日,案外人王亮驾驶原告所有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吉C×××××、吉C×××××挂号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鲁K×××××、鲁K×××××挂号车辆受损。鲁K×××××、鲁K×××××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9366元、路产损失费7290元、拖车费10400元、施救费98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27056元。经查,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为威海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为威海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明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