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与巨野瑞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11号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季扬,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瑞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茂胜。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野瑞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超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9月20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焊机等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846,659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仅支付了530,000元,余款316,659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货款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6,659元,并偿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已经签收;3、调试单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10月5日设备已调试完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4、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两次货款;5、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巨野瑞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总货款金额为845,000元,尚欠款项为315,000元;另外由于试焊时有几个焊头不能使用,原告至今未来进行维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暂不主张原诉讼请求中的1,659元配件费,变更诉讼请求为315,000元。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大型轧辊堆焊机、横臂式轧辊堆焊机各一台,共计货款833,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到帐后合同生效,设备完工需方验收合格后付35%,货到需方后调试好后付30%,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2014年9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型堆焊机头回转装置八套,计货款12,000元,货到调试后付款。2014年9月20日,原告按约定规格向被告发送了大型轧辊堆焊机、横臂式轧辊堆焊机各一台及大型堆焊机头回转装置八套。2014年10月5日,被告签收了调试单,该调试单上注明“安装调试正常,试焊正常,可以正常使用”,由其在合同中的人员王文力签字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9月22日分别向原告付款240,000元、290,000元。据此,原告共计发货金额为845,000元,被告共付款53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315,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付款。原告设备于2014年10月5日调试完毕,被告应在当日向原告付清除2014年7月22日合同中的5%质保金之外的货款,而质保金41,650元亦应于2015年10月5日前全部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其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起算日期应按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作相应的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野瑞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货款315,000元;二、被告巨野瑞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以273,3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巨野瑞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以41,6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计3,140元,由被告巨野瑞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